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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芯宇與何安汝為母女關係,邱顯皓為何安汝所就讀之土城國中生教組長。林芯宇因不滿土城國中之服裝儀容檢查標準,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城國中校門口與邱顯皓發生爭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校門口,以「混帳」一語辱罵邱顯皓,足以貶損邱顯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顯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芯宇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土城國中服裝儀容檢查標準與告訴人邱顯皓發生爭論,並口出「混帳」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只是在發洩情緒,我不是在罵他,我也沒有面對著他罵,很多人在爭吵時都會罵三字經,我不知道是不是都算是辱罵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土城國中之服裝儀容檢查標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論,後口出「混帳」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土城國中教師陳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安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有證人陳世昌提供之密錄器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證人何安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是因為我下課後跟媽媽說我指甲檢查不合格,媽媽才帶著我有點生氣地質問生教組長,兩人爭論完後,媽媽轉身與我面對面要往回走時,才對著我說了一句「混帳」,因為當時是放學時間,很多同學陸續要離開學校,經過校門口的時候都有稍微看一下,媽媽平常不會無緣無故罵我,我覺得她當天也不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皓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帶著她女兒,原本跟我對話要轉身離開,在離開一兩步後側身回頭罵我混帳,雖然她的方向不是完全對著我,但因為我們剛結束爭執,所以我認為她是對著我罵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並非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情況下說出「混帳」一語。然而,縱使被告口出「混帳」一語時並非與告訴人面對面,亦沒有指名道姓,但該對話之情境可能之指涉對象除被告自身外,僅有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何安汝而已,而被告既然係為了替證人何安汝向告訴人爭取放寬指甲檢查標準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且口出此言,客觀上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因言語之多義性,而不具有侮辱意涵之「宣洩情緒之詞」當只純粹情緒發洩,而無兼有指涉他人的情況。若於爭吵後對他人口出侮辱性言語,而兼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與發洩情緒成分時,仍與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說之「混帳」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人不明事理,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證人何安汝之服裝儀容檢查標準而口出上開言語,除抒發情緒外,並有指涉告訴人是非不分、難以溝通之意。而告訴人身為土城國中之教師,於放學時分,在有許多學生經過之校門口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既非自願參與爭執,又無出言挑釁,且起因係基於學校教育立場對於學生日常生活之服裝儀容有所要求,卻遭人以此等言語辱罵,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無上開說明中告訴人名譽權應予以退讓,以求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之情形。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愛女心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