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62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睿明知無販賣冷氣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佯以凌鼎空調名義刊登出售冷氣並提供安裝服務,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
適符信茂於110年5月間,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購物網站頁面,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睿約定購置冷氣機,陳柏睿並至符信茂上址住處內估價安裝冷氣,致符信茂
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5日9時15分、16分許,在其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5萬元、5,000元匯入陳柏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旋遭網路轉匯一空。嗣因陳柏睿遲未依約於110年5月23日安裝冷氣且不願退款,符信茂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王鈺翔於110年4月28日,在其桃園市前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購物網站頁面,並以LINE與陳柏睿約定購置冷氣機,致王鈺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8日19時2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48分許,110年4月30日10時1分許、14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7,800元、3萬元(共計10萬7,8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匯一空。嗣因陳柏睿遲未安裝冷氣,且於110年8月初聯繫無著,王鈺翔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符信茂、王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符信茂、證人即
告訴人王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及被告之母陳秀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6、101-103、163-169、221-222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符信茂提出之手機翻拍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凌鼎空調工程報價單、網頁熱銷商品、電話紀錄,告訴人王鈺翔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倪丙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節本、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各1份、報告機關111年7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5850號函
暨函附長泰所查訪紀錄表、雅光公司與司馬空調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見偵一卷第9-15、17-36、105-129、131-149、225-230頁、見偵二卷第45-49頁、易字卷第103頁)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2人交付購置冷氣款項後,竟未實際提供商品及服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附民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91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手段、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中等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空調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一定金額
等情,業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