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芸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照顧母親無法正常工作,久無收入,故竊取生活所需物品),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發還
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偵查卷第21、25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
被 告 彭宥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生活五金行,趁該店店員查靜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SDI手排大型美工刀1把、Kolin歌林18w快速充電器1個、肯尼士酒精柔濕巾2包、無敵王無線音樂門鈴1組、金龍牙刷3支、黏鼠板2片(共價值新臺幣1,079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於未結帳下欲離去之際,隨即遭查靜珊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查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宥芸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查靜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SDI手排大型美工刀1把、Kolin歌林18w快速充電器1個、肯尼士酒精柔濕巾2包、無敵王無線音樂門鈴1組、金龍牙刷3支、黏鼠板2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