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04號、第430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虹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虹伶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有取得包裹之需求之人,均可將包裹直接寄往便於收取之地點以節省取件之勞費,實無委由他人四處收取再放置於指定位置之必要,亦可預見受託前往不同地點領取包裹後,將之放置於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即可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而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
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此方式輾轉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於民國110年8月2日(
起訴書記載為7月初某日,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棋盤社時薪」之成年人(下稱「棋盤社時薪」)連繫後,因貪圖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先由「棋盤社時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張」、「張婷」、「家琮Jerry」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陳冠霖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劉虹伶依「棋盤社時薪」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領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棋盤社時薪」指派之「羅先生」,或將之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黃素蓮等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田家有、江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虹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棋盤社時薪」連繫後,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工作,並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包裹後,再將之交予「棋盤社時薪」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處所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人頭帳戶資料,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也有報警處理,並把東西交給警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日透過LINE與暱稱「棋盤社時薪」之人聯繫,議定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後,再依「棋盤社時薪」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予「棋盤社時薪」指定之人或放置捷運站置物櫃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430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2、83、218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結果、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函
暨所附託運單號000000000000配送聯及收件人資料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捷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棋盤社時薪」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被告與「棋盤社時薪」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9幀、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監視器畫面擷圖1幀、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幀、黑貓宅急便板橋二營業所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23、27至90頁;偵卷二第27、37頁;偵卷三第45、47、56至58頁),
堪認屬實。
㈡「棋盤社時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冠霖、田家有、江絃(下稱
告訴人陳冠霖等3人)及告訴人黃素蓮、戴蕙如、李佳芳、李忠展、林莉蓉、林麗華、吳芸慧(下稱告訴人黃素蓮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陳冠霖等3人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告訴人黃素蓮等7人則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田家有、江絃、徐月琴、黃素蓮、戴蕙如、李佳芳、李忠展、林莉蓉、林麗華、吳芸慧、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應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至13、157、159、173至179頁;偵卷二第13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6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13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3至17、21至25頁;偵卷三第13至22、107、108、119至121、135至13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前往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
車手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我國透過郵局、便利商店、物流業者寄送包裹、文件均屬便利,可直接寄送至公司或住家地址,或寄送至便利商店、物流站,無須耗費時間、金錢成本另僱用專人向物流業者領取包裹後,更行轉交他人或轉送至其他隱密地點之必要,而依卷附被告與「棋盤社時薪」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幾乎每日均依「棋盤社時薪」之指示前往雙北、桃園地區不同之便利商店、物流營業所,以不同之身分資料收取2至4個包裹後,再將之放置於捷運站或火車站置物櫃內,或交與「棋盤社時薪」指定之人(見偵卷一第29至90頁),此情顯與一般公司因不便取貨而委託他人前往收取包裹之情形相去甚遠,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5、223至230頁),足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慣以收取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藉指派車手提領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手法確有所悉,另被告於聯繫過程中亦曾向「棋盤社時薪」表示:「我想了解我做的工作,還有什麼要了解的~一直這樣做有沒有什麼保障」、「反正出了什麼事,你們有
律師會幫我打官司就對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此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已得預見,惟為賺取報酬,仍持續依「棋盤社時薪」之指示領取包裹,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棋盤社時薪」必定藉由其收送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所為容有縱為「棋盤社時薪」領取、轉交之包裹為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因而參與該詐欺部分犯行,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應有與「棋盤社時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稱其事後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並將包裹交給警方云云,惟依前引被告與「棋盤社時薪」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於110年8月11日被動經「棋盤社時薪」告知將不再指派工作與其始停止取件工作(見偵卷一第89頁下方),
而非如被告
所稱係因其察覺有異而主動結束工作,又被告所稱前往報案之「新北市板橋區埔里分局」(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就上開情節亦未提出任何
佐證或足供調查之資訊供本院進一步調查,要難遽認其主張屬實。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領取本案人頭帳戶資料,惟觀諸其與「棋盤社時薪」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棋盤社時薪」、「羅先生」、「黃先生」、「陳姊」及「棋盤社時薪」指定之外務等人,足見被告對「棋盤社時薪」所屬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情,確有所悉,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陳冠霖等3人後,被告隨即依「棋盤社時薪」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交付「棋盤社時薪」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素蓮等7人施以詐術,待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
旋由車手前往提領,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
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又
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記載洗錢罪,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是被告共同涉及洗錢犯罪之事實,應在起訴範圍,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自應予以審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手法中,僅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曾佯以「陳正義警官」之公務員
身分犯案,其餘事實均與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涉,另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領取及轉交包裹時,已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間,與「棋盤社時薪」、「羅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案審理過程中,曾於110年2月18日經臺北地院法官囑託三軍總醫院
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結果
略以:「被告劉虹伶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推測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考(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影卷第263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
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過去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且其前經鑑定具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證(見偵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棋盤社時薪」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共同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及其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等人遭詐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美容業、經濟狀況尚可、收入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十分相近、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經查,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後,業於111年5月24日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期間將於112年5月23日期滿,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各1份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已於機構內執行
監護處分1年,規律接受相當期間之精神醫療,對其身心狀況當有助益,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施以監護對被告自由所為之限制等節,認本案尚無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從事取簿行為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既分別於110年8月3日、110年8月5日前往領取包裹,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素蓮等7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保有,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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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冠霖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上網得知有家庭代工資訊,以LINE聯絡暱稱「小張」之人及臉書暱稱「張婷」之人後,經對方告知須寄送帳戶資料云云,致陳冠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內有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郵局帳戶)影本、金融卡之包裹寄至右列地點。 | | ⒈中華郵政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4896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5至110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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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家有於110年8月初某日,接獲貸款簡訊,遂以LINE加入暱稱「家琮Jerry」之人為好友,「家琮Jerry」向其佯稱須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田家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裝有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家有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家有玉山帳戶)存簿影本、金融卡之包裹寄至右列地點。 | | ⒈田家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偵卷二第39頁;偵卷四第14、15頁) ⒉田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22幀(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⒊田家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3幀(偵卷二第49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614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戶 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至7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存戶個人資料(偵卷二第69至73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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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紘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接獲貸款簡訊,遂以LINE加入暱稱「家琮Jerry」之人為好友,「家琮Jerry」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江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放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紘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紘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紘合庫帳戶)金融卡。 | | ⒈江紘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3至35頁) ⒉江紘郵局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至39頁) ⒊江紘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1至43頁) ⒋江絃與LINE暱稱「家琮JERRY」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4幀(偵卷三第59至73頁) ⒌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1幀(偵卷三第73頁下方) ⒍江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卷三第75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板橋二營業所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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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致電黃素蓮,向其佯稱:有人利用其身分證申請手機且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云云,嗣於110年8月3日某時再假冒「陳正義警官」身分,向黃素蓮佯稱:承辦上開案件之相關人員已被收押,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⒈110年8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⒉110年8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⒊110年8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⒋110年8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⒌110年8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⒍110年8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⒎110年8月4日上午8時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 ⒈110年8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07頁) ⒉黃素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97至201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4896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5至110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致電徐月琴,自稱為其友人林莉茵,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⒈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⒉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 ⒈110年8月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6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偵卷一第169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4896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5至110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57分許,致電戴蕙如,自稱為其外甥,先取信戴蕙如與渠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從事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⒈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⒉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⒊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9分提領1萬元 ⒋110年8月6日下午4時32分轉出3萬元 | ⒈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翻拍照片1幀(偵卷四第29頁) ⒉LINE暱稱「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1幀(偵卷四第25頁上方) ⒊戴蕙如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幀(偵卷四第25頁下方) ⒋戴蕙如與LINE暱稱「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幀(偵卷四第27頁) ⒌中華郵政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614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至79頁) ⒍江紘郵局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至39頁) ⒎車手提領照片2幀(偵卷三第150頁下方、第151頁上方)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⒈110年8月6日下午12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⒉110年8月6日下午12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致電李佳芳,自稱為其姪子,先取信李佳芳與渠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支票將到期,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向兄李忠恆借款匯入,另請其弟李忠展幫忙匯款,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7萬元(李佳芳所匯) | | ⒈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⒉110年8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⒊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7分提領2萬元 ⒋110年8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 ⒈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李佳芳)(偵卷五第27頁) ⒉李佳芳手機翻拍照片4幀(偵卷五第31頁) 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李忠展)(偵卷五第29頁) ⒋李忠展手機翻拍照片11幀(偵卷五第33至43頁) ⒌中華郵政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614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至79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元(李忠展所匯)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致電林莉蓉,自稱為其姪子林辰豐,取信林莉蓉後與渠互加LINE好友,佯稱:從事生意需資金16萬元周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⒈110年8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⒉110年8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⒊110年8月6日下午2時1分提領3萬元 ⒋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分提領3萬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2萬元) | ⒈林莉蓉手機翻拍照片3幀(偵卷五第49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存戶個人資料(偵卷二第69至73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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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林麗華之同學林素幸聯繫林麗華,佯稱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⒈110年8月6日下午2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⒉110年8月6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⒊110年8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⒋110年8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 ⒈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幀(偵卷三第111至113頁) ⒉江紘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3至35頁) ⒊車手提領照片4幀(偵卷三第147、149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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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假冒吳芸慧之姪兒吳致謙聯繫吳芸慧,佯稱:急需要周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⒈110年8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⒉110年8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⒊110年8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⒋110年8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⒌110年8月6日下午4時許提領3萬元 ⒍110年8月6日下午4時1分許提領1萬元 ⒎110年8月6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3萬元 | ⒈110年8月6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138頁) ⒉江紘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1至43頁) ⒊車手提領照片6幀(偵卷三第151頁下方至第154頁) | 劉虹伶劉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