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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顏瑞德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姚明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瑞德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他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顏瑞德即於同年6月19日9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廖盛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向廖盛興借用其妹廖家妏(亦屬不知情,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顏瑞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載欲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吳宜真因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冷氣機,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冷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顏瑞德指示廖盛興、廖家妏於同日14時46分、50分自該帳戶提領共2萬元,顏瑞德再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前開廖盛興泰山區中華街居所,向廖盛興取走此筆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雖有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向廖盛興借用帳戶,但廖盛興沒有交帳戶給其,其也沒有自廖盛興處取得現金2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要負責取得帳戶,而有向廖盛興商借帳戶作為詐騙領款使用,嗣後廖盛興之妹廖家妏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廖盛興,且告訴人吳宜真有於109年6月18日因在臉書上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欲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冷氣機,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19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冷氣機價金2萬元至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廖家妏亦有與廖盛興共同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廖家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盛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8559號卷第33頁背面、35頁,偵字第36742號卷第7至9、31、33至34、68、88頁,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復有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與簡訊擷圖、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廖家妏與廖盛興指認被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6742號卷第15至17、26至27、52、89頁)。是廖家妏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確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被告於初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其不認識廖盛興、廖家妏,也沒有跟廖盛興借用帳戶云云(偵字第28559號卷第12頁);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其不認識廖盛興、廖家妏云云(偵字第28559號卷第30頁);然於第三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證人廖家妏當庭明確證述其哥哥廖盛興確有應被告要求而向其借用帳戶後,被告方改稱:其有認識廖盛興,是出陣頭認識的,其也有向廖盛興借用帳戶要做詐欺領款使用,但廖盛興不願意借云云(偵字第28559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觀諸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廖盛興、有無向廖盛興開口借用帳戶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詞大相逕庭,明顯矛盾,是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廖家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哥哥廖盛興,因廖盛興說被告的朋友欠被告錢要還款,但沒有戶頭,所以要借其的帳戶,廖盛興說要借用帳戶的事情時,被告也在場,被告還看了其一下,其因信任哥哥就借出帳戶,2萬元匯到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其跟廖盛興一起去ATM把錢領出來,提款後廖盛興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8559號卷第33頁背面、35頁,偵字第36742號卷第31、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哥哥廖盛興於109年6月間有跟其借用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廖盛興是說被告的友人欠他錢要匯款還錢,但廖盛興自己帳戶不能匯,遂向其借用,廖盛興是在其居處跟其講要借帳戶的事,當時被告也在,所以其才會同意借,其就把帳號告知廖盛興,廖盛興說錢匯進來了,其與廖盛興一起去領了2萬元後,廖盛興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稽諸證人廖家妏上開偵審期間所證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瑕疵。
   3、又證人廖盛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在109年6月18日9時許,在其泰山區居處,被告跟其說有朋友要還他錢,拜託其出借帳戶,因其自己的帳戶沒有提款卡,就叫其妹廖家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後來被告說朋友匯錢給他了,其就帶廖家妏去領錢,領到後就在上開居處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36742號卷第33至34、88頁),亦與證人廖家妏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復與卷附廖家妏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提款情形一致(偵字第36742號卷第27頁);再稽諸證人廖盛興所稱其與被告為出陣頭認識的朋友,認識3、4年等語(偵字第36742號卷第33頁),證人廖家妏亦僅為被告友人之妹,證人廖盛興、廖家妏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糾紛,且證人2人所證上開內容亦可能涉及己身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嫌(證人廖家妏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廖盛興、廖家妏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廖盛興表示要借用帳戶,且證人廖盛興確有因被告需求而向其妹廖家妏借得玉山銀行帳戶供作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證人廖盛興並於領得告訴人所匯2萬元後,如數交給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4、再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向廖盛興借用帳戶就是要作為詐欺領款使用,其先前是參與「李鴻昇」、「姚明輝」、「陳甜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其收到的簿子就是交給「姚明輝」等語(本院卷第59、135頁),則其對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知;復審酌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即有因加入上開「李鴻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欺被害人等節,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93頁),堪認被告對於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組成乙節亦屬知情,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被告與「姚明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參與「姚明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帳戶資料之收簿人員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已知悉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則其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參與整體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之收簿工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共同正犯。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冷氣機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僅有負責擔任收簿手角色,其不知道本案告訴人係遭何詐騙手法所騙、其沒有負責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再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收集人頭帳戶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乃以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訊息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抑或容任,自難認被告本件係具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廖盛興到庭作證,惟本院依證人廖盛興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廖盛興並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能順利拘提到案,且證人廖盛興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報到單及證人廖盛興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1、125至127、165至169頁),是本院已無從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本院無從遽為此一認定,已如前述,惟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姚明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共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擔任「收簿手」工作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