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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璋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1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璋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搶快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李智美所騎乘沿中山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左轉大仁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相撞,李智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案經李智美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曾銘璋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智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係綠燈直行,車速約3 、40公里,有減速,左側車道都是汽車,看不到告訴人機車從左側轉過來,才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超速並已有減速慢行,且因其左側確實有車陣擋住其視線,無法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左轉進入其車道,被告已遵守交通法令,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盡最大注意義務,仍無法預見告訴人從對向車道左轉,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轉出時距離已不到1 公尺,實無充足反應時間可採當措施避免發生事故,是難認本件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係未將被告當時行經路口已煞車,且行車視線遭左側車陣擋住,無法預見告訴人機車轉出,亦無充裕時間反應等因素納入判斷依據,且經鑑定覆議結果亦認係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故其上開鑑定意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即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再雖有應注意之義務,但能否注意,有無過失,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直行時
   ,與告訴人騎乘左轉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參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片,並經本院勘驗本件上
   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等畫面所示,可見事故現場道路係劃分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警方現場圖誤載該「快慢車道分隔線」為路面「邊線」)雙向道路之三岔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該中山路往三峽文化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仁路,當時對向往鶯歌方向車道之快車道上汽車壅塞緩慢移動,稍微停滯,告訴人機車未待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即趁隙搶先自大仁路逆向車道前方,駛越車陣中一輛汽車前方逕行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沿該中山路慢車道直行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駛越一半時,告訴人機車突自被告機車左側快車道上併行之汽車車前駛出,閃煞不及,逕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內容及擷圖等在卷可稽
  ㈡稽之上情,依本件交通事故道路當時現場狀況,可見告訴人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雖有減速慢行伺機左轉,然其見對向快車道上車輛因壅塞慢行排列車陣稍有停滯,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後沿左轉後大仁路順向車道方向左轉行駛,即趁隙搶先自左轉後大仁路逆向車道前方,駛越車陣中一輛汽車前方逕行左轉,未減速慢行注意直行車道之慢車道上車輛行駛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在該車道慢車道直行駛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告機車,亦因左側快車道上併行停滯之汽車遮蔽其左側車陣間距縫隙視線,未及發現告訴人機車左轉駛出,閃煞不及而逕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趁隙搶先左轉,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遇被告直行機車駛至閃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而被告依交通規則,於該道路慢車道上直行駛越交岔路口大半,因左側快車道上併行直行之汽車壅塞停滯遮蔽其左側車行視線,且告訴人係趁隙自被告左側車陣縫隙突然駛出,按其距離已不及反應,閃煞不及始撞擊告訴人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無肇事因素,此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有卷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10月26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應認屬實無誤。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1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除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雖另謂:被告曾銘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可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直行已駛越該交岔路口大半,至大仁路往中山路行車方向車道前方,可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應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至違規搶先在該逆向車道前方左轉
   ,且左側快車道上併行之汽車車陣已壅塞停堵在該交岔路口,應無其他車輛左轉竄出,況左側併行停堵之車輛亦已遮蔽影響其對左側車行注意視線,是依當時道路車行狀況
   ,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搶先自停堵車陣左轉竄出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顯無從注意反應,亦無防止之義務,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應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㈣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本件肇事疑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緣、右側超車等違規行為之過失云云,然觀諸上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片、車輛行車紀錄器、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等畫面所示,核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183 條之1 等規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邊線」,應係「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誤認,因而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研判「被告疑任意駛出路面邊線」
   ,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致告訴人據以指稱被告疑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緣、右側超車等違規行為之過失云云,但查被告本件行車道路應係於該道路之慢車道,並無告訴人上開指述違規過失等情
   。又告訴人指稱: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係於恩主公醫院前
   ,且高速行駛,亦有未依規定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但查恩主公醫院係於駛越該交岔路口後前方尚相距約有50公尺,且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機車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即有煞車,雖無明顯減速,亦難確認有超速之情,況依上開所述,本件肇事原因係實因告訴人搶先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依當時道路車行狀況,被告無從注意反應,亦無防止之義務,故告訴人執此指述被告於本件肇事亦有過失之情,亦難採認。
  ㈤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等語,尚非虛詞,應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依上述理由,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搶先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顯不能注意本件肇事之發生,要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
  ,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