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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鴻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鴻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有游舜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游舜斌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前方,梅鴻權騎乘本案機車因超車不慎,撞及左側之游舜斌,致本案機車失去平衡往前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呂文華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之肩膀及後胸壁等部位挫傷,以及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手部等部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