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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哲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祥哲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成功街與八德街1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八德街133巷往成功街73巷方向駛至此處之右方車即林德修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德修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症、菌血症、肺炎、低血鈉症等傷害,至今仍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不治之傷害。黃祥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德修之女林鈺齡代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黃祥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德修之女林鈺齡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7至8、55頁、他字卷第7、9至11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2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3至14、19、21至23、33至35頁、本院卷第55至61、71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線道,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當時均為直行車,惟被告為左方車,則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雖雨、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被告雖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未確實謹慎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動向,且禮讓右方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85至86、87至88頁),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自當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前揭事故,於110年9月6日20時33分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110年12月3日出院時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行動之狀態,並經本院囑託醫師鑑定結果,因被害人日常生活均需有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故本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20號函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5至61、7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之重傷害要件,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有關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名,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對其日後影響甚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內容,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代行告訴人林鈺齡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先行給付伍拾萬元,其餘伍拾萬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