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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偉成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欲左轉往四號越堤道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於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亮,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黃承宇騎乘車牌號碼MWX-6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市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承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2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康偉成固不爭執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承宇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停在那邊等左轉燈,我當時沒動,交通局的資料說圓形綠燈就可以轉;是告訴人從慢車道超速撞過來快車道,告訴人當時不是綠燈,是要變黃燈的瞬間衝過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41頁反面),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道路全景照片4張、A車及B機車照片各4張等件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1頁、第14至17頁、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事故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28至130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A車於左轉時,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A車並未打方向燈,且未暫停於路口即直接左轉;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則是在號誌為黃燈時快速通過路口,至兩車相撞時號誌仍為黃燈,被告行向之路口交通號誌係兩車相撞後才轉為紅燈及左轉綠燈,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28至130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復參酌事故路口被告行向交通號誌之時相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之後轉換成「圓形紅燈及箭頭左轉綠燈」,最後變成「圓形紅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7515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交通號誌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03至117頁),足見被告行向並無圓形綠燈之號誌。綜上各情,被告未依箭頭左轉綠燈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是停在那邊等左轉燈,當時沒動,圓形綠燈就可以轉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6頁、第24頁正反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亮,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闖越路口先行左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0、20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通過路口與發生車禍時之號誌均為黃燈,是證人黃承宇關於通過路口時其行向號誌是綠燈之證述,與事實雖有所落差,但參照前揭規定,告訴人通過路口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是告訴人之車速應有稍微逾越速限無訛;然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A車已經明顯逾越等待標線,侵入告訴人正常行駛之車道,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告訴人固有稍微超速之情形,然而告訴人為有路權之駕駛人,若被告未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則本件事故無從發生,故告訴人超速之行為,雖有違反交通法規,但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未依號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23至25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論有過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不是綠燈,是要變黃燈的瞬間衝過的等語,雖與事實相符,但並不影響本件肇事因素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從慢車道超速撞過來快車道云云,則非事實,並不足採。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被告聲請調閱前路段紅綠燈測量告訴人車速,並傳喚洪鴻全及陳彥勳作證,證明本件事故過程,然本件事故過程已有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確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且之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自首減刑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以節省國家刑事追訴之勞費併獎勵行為人之悔改認過而設,然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亦有因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者,一律必減其刑,難符公平,故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而非必減,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查本件被告固然坦承其為在場之肇事人,但因本件交通事故中何人為肇事人,依據現場客觀跡證已然明確,被告有無坦承其為肇事人一事,對於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以節省國家刑事追訴之勞費程度本即有限;又爭辯肇事責任歸屬一事雖可評價為合法辯護(解)權之行使,但被告無視卷內客觀明證,爭辯其係停止狀態,並無違規左轉,是對方來撞他云云,曲解事實之舉已逾越訴訟上合理辯解權之行使,難認有悔過之心,與刑法對於自首者予以寬減其刑之制度旨趣不符,故本院認不宜因自首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未打左轉方向燈,且未依號誌行駛貿然左轉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左股骨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經手術後宜休養時間達3個月之久(見偵字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在在打零工、需要扶養前妻(見交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