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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益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認定被告吳春益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案發員警告知被告『有喝酒,發動車子,就是酒駕』,致被告陷於錯誤始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完全平躺於駕駛座睡覺,並無駕駛,而無移動車輛駕駛之意思,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等語。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將上揭車輛停放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而非『於車內休息』,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喝酒結束後我就走路回去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由於我的自用小客車沒有停放好,我便上車將自用小客車稍微移動一下停放好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內飲酒,同日17時20分許駕車要停放好睡覺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服用酒類後,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移動停放上開車輛,而為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後,始在車內休息,是其有於同日17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應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調閱110年5月13日1時53分案發當時之錄影帶,以查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完全平躺於駕駛座睡覺中及是否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惟被告係於110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有無於同年月13日1時53分許在上開車輛內睡覺或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顯與上揭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該馬路前後有放障礙物封鎖,還沒開通我覺得不算馬路等語。然按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除提供駕駛人便利性外,該工具本身亦同時帶給用路人相當之危險性,尤於駕駛人已服用酒精過量,於客觀經驗上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並有造成行車危險之高度蓋然性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於行為人服用酒類等物,其呼氣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該條所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即構成本罪。查被告移動上開車輛所在之道路周圍雖有放置障礙物,然該道路周圍有房屋坐落,且未完全封鎖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仍屬不特定之人駕車或行走於其內之場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該道路上,仍會危害使用該道路之人,是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該道路上,仍構成本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速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春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米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車輛停放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後,於車內休息,於翌(13)日1時53分許,在上址因違規停車,為警方盤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