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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三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05、4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三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100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外側車道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甚近處(近機車停等區),始貿然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此時有林伯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清三後方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因張清三未讓後方直行之林伯芫先行,林伯芫亦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張清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10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伯芫之父林金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清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5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6月18日新乙診字第2021022675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至31、41至44、46至55頁反面、第59至63、65、67至73頁;本院交訴卷第73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亦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文解釋甚明,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近機車停等區),貿然換入內側車道而欲左轉彎,被害人林伯芫在被告後方沿內側車道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被告而人車倒地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交訴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係於本案交岔路口前甚近處,貿然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且未禮讓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以致阻擋被害人之路徑而發生碰撞,則倘若被告於距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提早換入內側車道,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有上開鑑定會110年11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會111年6月8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他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訴卷第41、42頁),應無疑義。
 ③又被告先前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沿外側車道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甚近處(近機車停等區),始貿然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且未禮讓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以致被害人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被告而人車倒地,詳如前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雖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10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④至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僅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等語。然被害人於案發時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經過約5秒之時間(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而上開路段約102.1公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9754號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經換算時速約73.5公里;另被告自外側車道開始換入內側車道時,被害人在後方沿內側車道行駛,其前方約有4條白虛線(即車道線)、4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4線段及4間距合計為40公尺)及1段雙白實線之距離,至消失於畫面時,經過約2秒之時間(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經換算時速約為72公里(因未加計1段雙白實線之距離,已屬相對較短之距離,而採對被害人有利之計算方式),均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即50公里(見相驗卷第43頁)甚多,縱使扣除影格率(幀率)之細微誤差值,仍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已有超速之情形,且被告在其前方至少40公尺前,即開始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則若被害人確有依該路段規定之速限行駛,縱使被告有違規左轉彎之過失,被害人仍可藉由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提前發現,並有足夠之時間予以反應,然被害人竟直接撞及轉彎中之被告而無任何閃避措施,可知被害人因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緊急煞車、迴避等),不慎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被告,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主張相抵而解免,附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