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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曜民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曜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曜民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6月4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青雲路、學府路口方向直行,途經上址青雲路及永豐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永豐路,賴曜民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來向有姚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致姚秀燕閃避不及而與賴曜民之機車碰撞後,姚秀燕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賴曜民騎乘上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秀燕受有上述傷害後,明知姚秀燕已與其發生擦撞,且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姚秀燕受傷之結果,卻未留在現場,亦未對姚秀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報警或請救護車前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自己所騎乘之上述機車離去。姚秀燕在受傷之情況下,無法續行騎車,只能以牽機車走路之方式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就診,並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秀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與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賴曜民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告訴人姚秀燕在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等文件或資料在卷足憑;而本院勘驗上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勘驗詳情與結果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有卷附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另本院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鑑定意見為:「賴曜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姚秀燕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夜間行駛未開啓燈光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再將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亦為:「賴曜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姚秀燕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夜間行駛未開啓燈光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⒉綜上,足認被告無照騎車且有上述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問告訴人要不要坐計程車去醫院,她說她很痛,動不了,我在那裡待了好幾分鐘,然後我跟告訴人說「不然妳健保卡給我,我先幫妳去亞東醫院,妳可以動了就坐計程車過來,我在那邊等妳」,後來我等了快1 個小時,但告訴人都沒有來,因為我真的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也沒有跟告訴人留電話號碼,什麼都沒有留,健保卡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整個都封住,我也不知道從那邊進去,就在路口那邊等,後來等不到告訴人我又回到事發地點,但是告訴人跟她的機車都不見了,那我要去哪裡找人?因為我之前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我真的不知道,照理來說第一時間我應該報警、叫救護車,這是我的疏忽,後來健保卡一直在我身上,因為我聯絡不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她住在哪裡,直到後來警方通知我,警方向我要告訴人的健保卡,我才交還給警方云云。
 ⒉然查: 
 ⑴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過失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向被告說其手很痛,被告說要帶告訴人去醫院看醫師,向告訴人要健保卡說要先去掛號,告訴人將健保卡交給被告,被告就騎車逕自離去;然被告並無留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名片等聯絡資訊,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也沒有說要用機車載告訴人,更沒有提及要和告訴人搭計程車至醫院,也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如何來醫院;告訴人在車禍事故地點等了10分鐘左右,就自己牽機車走路到亞東醫院,走了大約30分鐘,到醫院後有詢問護理人員與工作人員是否有人拿其健保卡來掛號,該等人員均稱沒有;告訴人在亞東醫院住院大約6天左右,被告均未來探望;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有打電話報警,其於出院後之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告知警方被告拿走其健保卡,警方表示會幫其找,後來警方有交還給告訴人健保卡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偵查(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與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第234至236頁)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情,亦有卷附本院勘驗上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以採信。
 ⑵況本案車禍發生的日期是110年6月4日,苟被告所辯其確有至亞東醫院要為告訴人掛號,但因疫情期間所以進不去為真,則其大可趕快至警局將告訴人之健保卡交由警方請代為返還給告訴人,甚至告知警方本案車禍發生事故之經過、地點與告訴人受傷等情;但被告自承均未至警局交付告訴人健保卡給警方之情,至警方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被告至土城派出所由警方向其追討告訴人之健保卡,被告始交給警方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況被告自110年6月4日至22日期間均未有何被通緝之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如被告所辯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僅是車禍事故當晚持告訴人之健保卡至亞東醫院但不得其門而入,其又返回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但不見告訴人云云屬實的話,其還是可以儘速將健保卡拿到警局交給警方,讓警方可以儘速再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甚至被告可以於110年6月4日晚上以後至亞東醫院詢問與關心到底告訴人有無就醫,但被告均未為此,顯見被告僅是以代告訴人向醫院掛號之說詞而取得告訴人之健保卡後,即逃逸無踪,當無疑義。   
 ⑶綜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之前所犯罪質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並不本同(按累犯之規定僅適用再犯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47條第1項參照),且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亦即檢察官並未指出在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情形下,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甚至拿取告訴人健保卡後就逃逸無踪;在警詢與偵審中雖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業經初次鑑定與覆議鑑定如前;但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竟還振振有詞,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雖然被告否認犯行是依法其得行使之權利,但本院也無法在量刑上之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有利之審酌;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調解書之記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總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業已於調解成立時賠償告訴人1萬元,其餘9萬元需自111年4月起至12月止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然被告就餘款9萬元部分,均尚未給付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還要再開刀1次,這次就要10萬多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38頁),足徵被告犯後並無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書所約定內容之情,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素行不佳,有公共危險等前科如前,再被告供稱其國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油漆工,薪水是領日薪,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有 2個小孩,分別為21歲和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