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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德旺與代號AD000-A109339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張德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相約A女 至新北市泰山區之百分百歌城一同飲酒、唱歌,直至翌(20)日凌晨約2時許該店將打烊時,張德旺即邀約A女 前往他處續攤喝酒,A女當時因酒醉而並未拒絕,即與張德旺一同步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戀晴汽車旅館」休息(起訴書誤載為戀情汽車旅館應予更正)。兩人於該日2時47分進入該旅館202號房內,張德旺即前往浴室放水並詢問A女 是否要去泡澡,然A女拒絕,張德旺見狀即躺在床上睡著。至同日3時30分許,A女欲離開該處返家,而將張德旺搖醒後告知此情,張德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吻之方式,不顧A女之抗拒,將A女 壓制在床上後,親吻A女的臉部與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掙脫後持手機打電話報警,張德旺始行停止並拍落A女手機欲阻止,A女將手機撿起後再行報警,張德旺見狀將房間內房卡拔掉,即步出房門離去。A女即前往該旅館櫃臺由櫃臺人員與警方確認地點後,即由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跟A女先唱歌飲酒後再前往上開旅館休息,且未經A女同意就有親吻A女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覺得A女當時願意跟我去汽車旅館,沒有抗拒,可能有意思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所以我才去親吻她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A女 係朋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相約A女 至KTV飲酒、唱歌直至翌(20)日凌晨,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 徒步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內休息,被告睡著醒來後,A女欲離開返家即叫醒被告,被告即有親吻A女 的臉部與嘴巴。後續因A女○ 打電話報警,被告有搶A女 手機丟在床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0802243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百分百歌城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19至21頁、不公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去唱歌喝酒,後來被告單獨約我去喝酒,我們徒步走路去上開旅館,要訂房時我才知道是要去喝酒。我們進去202號房內喝酒聊天,後來喝到一半,被告說他要去泡澡後走去浴室放水,後來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著。大概3點半時我想回家,就把被告搖醒叫他起床,跟他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撲上來把我壓在床上,強吻我的臉跟嘴巴。我有嘗試用手推開被告,但他力氣太大,壓住我的手臂,我就一直掙扎,也有很生氣的說你手走開,嘴巴拿開。後來我掙脫後就打110報警,被告知道我報案後就拿走我手機丟在地上,並將房卡抽走離開現場,沒多久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跟被告在百分百唱歌坊唱歌、吃東西,是被告約我去的,我已經沒在那邊上班,一直喝到隔天凌晨時,我後來就醉了。我家的方向跟該旅館是同一方向,我不知道我被帶去那邊,一路上都是用走的,到旅館後我就開始清醒。被告在櫃臺買啤酒,我有問他為何還要買酒,後來我們就到房間內,被告就先去放水,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覺,我坐在椅子上。後來我想要離開,我就拍被告起床,跟他說我要走了,被告就把我撲倒壓在床上,並有強吻我,我有撥打電話要報警,但遭被告將我的手機甩開,抽走房卡並離開現場,被告走沒多久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百分百唱歌坊時認識被告,當天晚上我有跟被告約好要見面,那陣子被告都會約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被告的朋友也在場。後來約凌晨2點多要離開時我已經喝醉了,我是到上開旅館時聽到被告叫啤酒我才醒來發現那邊是汽車旅館。對於離開唱歌坊到汽車旅館那段過程都沒有印象,因為我家就在附近,跟該旅館是同方向,我就都這樣走回家,也沒有多遠。當時我想說可能我喝醉,有答應被告要一起去喝酒,我想說坐一下就要離開,被告就先去浴室放水,問我要不要泡澡,我就說不要,他就去躺床上,我就一直坐在椅子上,我後來傳簡訊給被告說我想走了,後來傳不出去,我就過去叫醒被告,跟他說我要走了,結果被告就撲上來,把我壓住、強吻,被告是在上面我在下面。我有跟被告說放開我、你走開,我有一直踢他、掙扎,推開後我就拿手機要報警,被告看我報警就將房卡拿走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另就A女證稱被告有將手伸進褲裙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認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故均予以省略)。是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當日在該汽車旅館被告醒來後即有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不顧A女反抗而強吻A女臉部、嘴巴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歧異之處,應認其證述當屬可採。況A女與被告間原僅有因唱歌坊消費而認識,雙方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若非A女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衡情應無不顧及朋友交情,而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雖證人A女就當日從百分百唱歌坊唱歌喝酒完畢後前往該汽車旅館部分之情節,前後證述尚有不合之處,然考量A女證稱當日其有喝醉之情形,事後隨著時間而距離案發時越久,就該部分情節能否明確記憶容有疑問,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不足憑此即認為A女證述均不可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另A女於案發同日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驗傷並採取檢體,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至5頁),而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略以:本案送鑑之告訴人臉部棉棒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告訴人及被告之DNA,該混合型排除告訴人本身之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於4.04×10九次方倍。該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08022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是核與A女前開指訴被告有強吻臉部及嘴巴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2.經本院勘驗A女於案發後報案之錄音結果略以:
   110人員:新北市110您好。
      A女 :喂。
      110人員:喂,警察局。
      A女 :我不知道我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怎麼講。我現在在一個地方,好像汽車旅館。
      110人員:在哪邊的?
      A女 :等一下吧。我看我的…
      110人員:你是在裡面還外面?
      A女 :在裡面啊。
      110人員:你看有沒有名片。
      A女 :等一下。我不知道服務鈴在哪裡。
      110人員:你現在是怎麼樣?你按一下服務鈴。
      A女 :他把插卡拿走。等一下啦。
      男子(即被告):我跟他說一下好嘛。警察先生,什麼叫不行。
      110人員:喂。小姐你…
      男子(即被告):你跟我來汽車旅館,警察先生,因為…衝動。
   110人員:你們是在哪裡的汽車旅館。
      A女 :你給我啦,你給我把那個電燈關掉啦(語氣激動)。等一下。我要怎麼按服務鈴?他把插卡拿掉了。
    110人員:你問那個男的這是哪一家汽車旅館。
    A女 :他現在把插卡拿掉了,我東西放在裡面,他走掉 了。
    110人員:你有沒有辦法出去?
    A女 :好,我下去。
    110人 員:你要跟著出去。你去看,到外面看。
    A女 :(啜泣)等一下喔。你等我喔。這邊…等一下喔。
    A女 對旅館服務人員稱:我報案了,剛那個男生他把卡拿 走了。但是他在裡面侵犯我,那是幾號房?我現在報警了,我現在東西還在上面,他把卡拿走了,有點暗暗的。
    110人員:喂,你是在哪裡。
    A女 :你等一下喔。(旅館服務人員與警方確認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戀晴汽車旅館」)
    110人員:他們是怎麼樣?
    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這位小姐是說她被侵犯。
    110人員:當初他們是一起進去的?開車?
    汽車旅館服務人員:走路。
    110人員:走路進去的。那個女的是喝醉?
    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對。
    110人員:他現在在外面?
    汽車旅館服務人員:現在在我們櫃臺門口。
    110人員:那個男的走了?
    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已經走掉了。
    110人員:我先派警察過去瞭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A女於推開或掙脫被告後,旋即以自己之手機撥打110報警,且於語氣中亦有透露出激動、驚慌之情緒反應,亦有啜泣之情形,是A女若非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不致於深夜凌晨時分突然報警,並顯露出哭泣、情緒不穩定之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發生之激動情緒反應相符,亦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甚明。
   3.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親吻A女前沒有經過她的同意,這是我的錯,但A女曾跟我要1000元,我親她一個有那麼過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被告亦坦承當時被搖醒後,確有親吻A女,且此前並未經過A女之同意,此部分自白也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足認A女證述當為可採。被告仍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雖辯稱A女願意與其前去汽車旅館,故其認為A女應有意願要同意發生性行為,故其縱然有親吻A女也不過份云云,然查A女是否要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視A女個人之意願而定,非謂被告得在未詢問A女 之情況下,任意依自己之意思解讀。而A女自歷次均證稱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親密之行為,縱然A女有同意與被告前去旅館房間內,但當被告邀約A女去泡澡時,A女即有拒絕,也沒有與被告在房間內繼續飲酒,被告就自行在床上睡著,則以此過程觀察客觀上也無從認為A女有何願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或關係之意思,自不可能突然在被告醒來後,就同意讓被告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甚明,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未取得A女積極之同意,對A女為強吻之行為,所為當屬強行且違反A女意願為猥褻行為甚明。
  2.被告雖辯稱當時A女有在唱歌時跟我要1000元,我也有給她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A女所否認,衡情A女與被告尚為朋友關係,且當時也沒有在唱歌坊任職,是否有需要在此聚會場合無端跟被告索討金錢,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不論A女有無跟被告索討金錢,亦不影響A女後並未同意被告親吻之認定,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另主張應傳喚當天一起喝酒的朋友來作證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亦即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又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A女 強行壓制在床上強吻A女 臉部、嘴巴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為逞私慾不顧A女之權益,貿然強吻A女 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均造成嚴重侵害,另被告性別平等意識容有不足,未能認知到應尊重A女 之性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今也未能與A女道歉或賠償其損害,未見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做工,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