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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023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丙○○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面吃消夜,吃完消夜後,同日1時許丙○○表示欲至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聊天,至2、3時許丙○○進而進入A女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竟不顧甲○表示「不要碰我」等語,且多次將其推開,違反甲○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撫摸A女胸部,並分別以將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A女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既不傳聞法則,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又按使用微信、IG、LIN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後A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內容紀錄,係事件發生時A女與被告之最直接、且無任何設限或立場之對話紀錄;而本案係以A女曾在案發後最短的時間內對話、所表達的情緒反應來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陳述之憑信性如何,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可認係屬物證,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之證據能力,惟並無釋明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或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等瑕疵,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空泛主張顯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甲○發生如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邀我到她房間睡覺,她自己靠近我,有一些比較曖昧的舉動,問我有沒有保險套,她把保險套拿給我,之後性交過程她嫌棄我身上的味道,我就停止了,我們還到客廳聊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甲○意願,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精神症狀不穩定時可能出現幻覺、妄想,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回復「不喜歡也不勉強你」,究係坦承確實違反A女之意思,或純係順應A女之態度,使用哄或順應之態度,無法依此對話紀錄而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上開時、地,兩人見面吃消夜,進而至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聊天,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以時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7679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70至202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04837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彌封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先指訴稱:當天我們約凌晨左右吃飯,吃完飯後被告送我到樓下,到我家時大概凌晨1點多,被告說想上樓聊天,我一開始覺得不妥,但後來他求了幾次,還是同意。上樓後我們坐在客廳聊天,聊工作跟他的前女友,然後我吃思覺失調症的藥時間已經過了,我就回房間吃藥,被告突然進來我房間說要聊天,聊了幾句後,我突然很想睡覺,就睡著了,睡著之後我醒來,發現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摸我胸部,我把被告手撥開,並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接著被告試圖要用手摸我下體,我直接拒絕他,我要被告離開去洗手,目的是支開被告,讓被告冷靜一下,後來被告很快從廁所回來,並直接把手伸進內褲摸我下體,有把手指插入我下體,接著他把我褲子脫掉,用生殖器磨蹭我,我怕得性病要被告戴保險套,被告帶完保險套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當時我有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用手壓住我兩隻手的上臂,而且被告身型很高大,所以我沒法推開他,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但被告結束後有去廁所,出來後才把保險套丟掉。當時我想要保護自己,有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我覺得自己無法逃脫,至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4月27日凌晨時許,妳有無與被告碰面?)凌晨時許我們去板橋新埔國小附近見面,然後再去吃魷魚羹,吃完後被告騎機車送我到我家附近樓下,他有要求我要上樓聊天,當時我覺得很晚,不太妥,有拒絕他,後來他又反覆要求,我想他看起來不像壞人,就讓他來我家聊天一下。(問:進入妳家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接下來一開始我們坐在客廳聊天、喝茶,聊了一陣子,因為我的吃藥時間已經過了,我每天都是12點左右吃藥,因為已經差不多到2、3點,就先進去房間吃藥,後來被告有進來我房間跟我聊天、看我吃藥,我吃藥之後就想睡了,就有小睡一下,我不知道怎樣就睡著了,本來以為可以聊整晚,後來就睡著了,因為很晚了,後來被告的手就開始亂摸我的胸部,那時候我就嚇醒,後來他就手要摸我的下體,我就叫他去洗手,想說支開他,讓他冷靜一下,因為我期間都有不斷的拒絕他,有口頭拒絕,也有推開他,但他好像沒辦法冷靜,後來他去廁所之後回來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就把我的褲子脫了,然後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問:妳說妳有推開被告及拒絕被告,被告以什麼強制力讓妳無法拒絕?)那時候因為我吃了藥,有點昏昏沉沉想睡,他有雙手壓住我的雙手上臂,但是我沒有力氣整個掙脫。(問:被告壓制妳的過程中,妳有無試圖呼救?)我有明確拒絕被告,但因為已經深夜了,我不想驚動鄰居,所以我並沒有大聲呼救,我覺得很丟臉,而且那是我的居住處,我要長久居住在那邊,我不可能在那邊難以做人,所以我並沒有大聲呼救,但我有明確的不斷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
㈣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言詞及舉動,以及被告不顧其抵抗及拒絕,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復將其陰莖插入其陰道等強制性交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又被告與甲○僅為網友關係,且當時甲○與被告初次碰面,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若非甲○確遭被告性侵,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
㈤甲○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A女於事後(即110年4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稱:「我不喜歡你,身上臭臭的,...被你硬來我下面有流血,你保險套有掉嗎?我不想懷孕」等語,即已明確對被告稱,遭被告以強硬方式,進行性交,導致下體流血,復稱「哪你剛幹嘛硬來,我有告訴你不要碰我」、「我有推開妳很多次、只是想睡覺我無法一直回你」、「讓你來是因為我們認識多年,不是對你有意思,不是說好了只來聊天嗎」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彌封卷第31至31頁),顯示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拒絕被告之性交,而被告則回以「情緒到了」、「對不起,是我自作多情了,是我自以為你也喜歡我」等語(見同上卷),顯示被告當時係因「情緒到了」,而未能顧及告訴人明確拒絕與之性交之意思,仍肆意進行,以致造成A女下體流血,並對其道歉。而告訴人A女嗣後於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亦查出於會陰6點鐘方向,有約0.5公分之新裂傷,此亦有上開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彌封卷第5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所述亦相符合。足見甲○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強制性交,並非虛構,益證甲○前揭證稱應為真實。又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雙方雖認識多年,然案發前久未碰面,可認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此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清楚探求甲○之真意,不得因甲○同意其進入家中聊天,而即認為甲○對其有同意性交之意,甲○既已「多次推開」被告,且表示「不要碰我」等語,顯見A女並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不能僅因甲○沒有以大聲求救、呼喊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而認被告未違反甲○意願。
㈥至於被告辯稱雙方是合意的云云,然與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已難認有據;而辯護人辯稱甲○當時並未大聲呼救或逃離,且又主動提供保險套,A女又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是否因罹病關係導致其記憶參雜其他不相關之記憶等語,然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時反應不一,甲○之反應並未重大異於常情,本案甲○實際上確有明確表達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甲○雖未極力拼死抵抗,亦不等於自願發生性行為;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A女病歷資料顯示,案發前A女均按時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46954號函函覆A女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依該院函覆A女於松德院區門診多使用「aripiprazole」藥物治療,未於病歷紀錄明顯副作用,此類藥物較常出現暈眩、靜坐不能等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61頁),並無任何有關影響A女記憶之情事,A女亦到庭證稱思覺失調症已經穩定吃藥控制20幾年,現在都沒有任何症狀,也可以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性交行為前撫摸告訴人甲○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再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僅為網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鹹酥雞行業,經濟狀況尚可,需照顧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