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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雄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松無罪。
    事  實
一、緣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道路工程,將污水工程轉包予協承工程有限公司,由協承工程有限公司將污水推進工程再轉包予宏源工程行施作,羅少雄係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並僱用郭志華從事混凝土污水管銜接工作;林國松(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知)則受僱於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並負責操作挖土機。羅少雄本應注意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000號之污水管調整工程現場,因開挖面下方之郭志華仍在調整污水管末端鐵環,羅少雄竟未待郭志華遠離挖土機,即貿然指揮林國松操作挖土機,造成郭志華右手手指遭夾於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致郭志華受有右側第二至四指創傷性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郭志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志華及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被告羅少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羅少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郭志華及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羅少雄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羅少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郭志華及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由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以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羅少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羅少雄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少雄固坦承伊係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從事污水管銜接工作,並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仍在開挖面下方調整污水管鐵環,即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聽到開挖面下方之告訴人與張文龍均有喊「怪手上」,伊才對被告林國松喊「怪手上」,但開挖深度有點深,伊看不清楚下面的情況等語。被告羅少雄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少雄辯護稱:開挖面上方跟下方之距離大約有6米(相當2層樓高度),加上當時土石泥濘之作業環境,被告羅少雄無法注意開挖面下方之狀況,只能聽從下方發出指示,並傳達予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復依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龍之證述內容,當時沒有人下達指令,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操作挖土機之人恣意為之,而與被告羅少雄無涉;再依證人張文龍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挖土機於案發當時已開始作動,係告訴人擔心污水管之鐵環掉落,而突然以手靠近遂遭夾傷,被告羅少雄對此情節無法預見或防免,自無過失之責等語。經查:
 ㈠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道路工程,將污水工程轉包予協承工程有限公司,由協承工程有限公司將污水推進工程再轉包予宏源工程行施作,被告羅少雄係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並僱用告訴人從事混凝土污水管銜接工作;被告林國松則受僱於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並負責操作挖土機。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11時許,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000號污水管調整工程現場之開挖面下方調整污水管末端鐵環,此間被告林國松亦操作挖土機,造成告訴人右手手指遭夾於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四指創傷性截斷之傷害等情,此經被告羅少雄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43至44、74、76至78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4至55、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原易字卷第238至2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緝字卷第3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5、58至59、149至158頁)、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5至78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36至148頁)以及證人即佑春營造有限公司監工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佑春營造有限公司、協承工程有限公司及宏源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13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109/11/14協承出工人員(中和)表1份(見他字卷第67頁)、現場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5月9日雙院歷字第111000476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9至209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右手創傷性截斷情況,乃右手之第二指遠端指骨截斷、第三指中段指骨截斷、第四指中段指骨截斷,截斷部份之功能無法復原,已影響部分手部功能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卷頁同前)及告訴人當庭拍攝右手之手部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69頁),而食指及中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作為抓握物體之用途,若無食指、中指之完整協助,其右手殘餘之大拇指自無從完全發揮效用,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我的手指截肢導致無法搬重物,找不到正職工作,且日常用餐、寫字、拿東西都不方便,因為右手抓東西沒辦法整個抓起來,有時候會掉,騎車完全都用左手煞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46頁),顯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已使其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藉由醫學治療回復,已達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其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告羅少雄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負有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挖土機,否則不得起動之注意義務,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亦有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
 ⒉又有關本件挖土機開始作動之流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的位置跟我們接管的位置相差有兩層樓的高度,怪手司機也完全看不到下面,羅少雄一直在上面看著,他看得清楚我們站的位置,我喬好鐵環後會先離開,然後再跟羅少雄說好了、可以,羅少雄再傳話給林國松操作怪手推管,羅少雄也會跟下面的人確認我們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9、244至245、247至248頁),並與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開挖面上下距離有6、7米深,林國松可能沒辦法看到污水管接合情形,於作業時只能聽從上面的羅少雄指揮挖土機上或下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的作業流程是前面的人看管子接合程度,後面的人確認鐵材會不會掉,確認後人員都退到安全距離,才會向羅少雄說怪手擠壓,通常是告訴人在喊,由羅少雄監視並轉達給怪手司機知道,林國松在他的挖土機駕駛座上可能要起身往前,才能看到下面的一部分的狀況,視線並不好,羅少雄看得到下面的狀況,怪手做動作的時候,我們下面的人員要跟怪手的挖斗保持一個安全適當的距離,除非怪手的挖斗離開到安全高度,人員才能靠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7至138、142至144、146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一般像管路工程就是下面的人要動作之前,要跟上面監視的人說,指揮的人一定要跟下面的人說走開,才可以跟怪手說可以動作,當天監視的人是羅少雄,我在現場要聽從羅少雄的指揮,因為我看不清楚挖斗旁是否已經沒有人,一定是聽從指揮的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9至150、153、158頁),足認本件挖土機開始作動之流程,須先由開挖面下方之告訴人、證人張文龍確認並退至安全區域後,告訴人再告知開挖面上方之被告羅少雄,繼由被告羅少雄指揮被告林國松所駕駛挖土機作動,且被告林國松於挖土機駕駛位置無法清楚見得開挖面下方之人員位置等情;另被告羅少雄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自承:我是現場負責人,平常也是由我處理現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我在案發當時指揮挖土機操作人員及接管工作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於偵查中進一步供承:本件工程進行,怪手動作是底下人員傳達狀況給我,我會看一下後,再跟怪手司機說,司機才會動作,因為林國松要站起來才看的到開挖面下方之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羅少雄於接獲告訴人告知得以操作挖土機時,因操作挖土機之被告林國松未能清楚見得開挖面下方人員之所在位置,被告羅少雄仍須先行確認開挖面下方人員是否均已遠離挖土機,方得指揮林國松操作挖土機,此乃被告羅少雄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兼及現場指揮之從業人員之身分所應負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者,應無疑義。又被告羅少雄既有前揭義務,自應以各種方式(例如走至視線未受阻之位置或輔以鏡面反射映像等工具)詳加確認開挖面下方之告訴人等人均已遠離挖土機並至安全位置後,始得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且被告羅少雄於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前,先行詳加確認開挖面下方人員之所在位置並非難事,自不能因被告羅少雄之視野遭遮蔽而得以免除被告羅少雄前揭法定義務,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羅少雄辯稱因為開挖深度有點深,看不清楚下面情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羅少雄因高低落差及現場狀況,無法注意開挖面下方之狀況,只能聽從下方發出指示,並傳達予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等語。查證人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就算是在挖土機外面,因為有死角,所以不一定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2頁),然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羅少雄「看得到」開挖面下方的情況,且被告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少雄「要跟下面的人說走開」,才能指揮挖土機等語如前,佐以被告羅少雄亦坦承其於接收開挖面下方人員訊息後,會「看一下」,再跟怪手司機說,司機才會動作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羅少雄確實得以清楚見得開挖面下方人員之位置,況且,被告羅少雄於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前,本須詳加注意開挖面下方之人員是否均已離開至安全位置,縱然被告羅少雄有因高低落差致其視野遭阻擋,依前所述,仍不足以解免被告羅少雄前揭法定義務,是被告羅少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主張,俱不足採。
 ㈣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羅少雄未待告訴人遠離挖土機至安全區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所致,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稱:當時張文龍跟另外一個外勞在旁邊看角度,我是在安裝鐵環到水泥管上,鐵環還沒有裝好,怪手在鐵環旁邊,怪手就突然動了,當下都沒有聽到有人指揮怪手動作,我在弄鐵環,也沒有跟羅少雄講話,正常情況應該是鐵環裝好,人退開,怪手才能動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下面有三個人,下面是我負責發話,當下我完全沒有說要操作、要動這類的話,因為我還沒調整好鐵環,也沒有聽到張文龍或其他人說怪手要動,怪手挖斗就在我手的上面一點點而已,怪手就突然就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8、241至243、250頁)。
 ⒉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看污水管角度,角度沒對好我不會下任何指示,我都沒有出聲,當時也沒有聽到有人指揮怪手開始動作,我不知道為何怪手會動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受傷慘叫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動,也沒聽到告訴人喊可以動,我只是負責看前面的管子的接合而已,我沒有指揮怪手動,也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怪手要動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0、145頁)。
 ⒊是依告訴人以及證人張文龍前揭所述內容,其等於案發時,仍然分別在確認水泥管推管角度以及安裝鐵環,均未對被告羅少雄下達挖土機可以作動之指示等情,參諸被告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自承:挖土機要作業前我有向開挖面下的作業人員說「挖土機的挖斗要升起,全部作業人員都要遠離挖斗」,但我沒有確實確認是否全部作業人員都有遠離挖斗,就請挖土機操作人員開始作業,才會造成人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且被告林國松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聽從羅少雄的指揮而將挖土機放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案發當時,羅少雄有對我下指令,接著聽到告訴人慘叫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0至151、156至15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羅少雄未待告訴人遠離挖土機至安全區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所致等情。被告羅少雄辯稱其係聽聞開挖面下方人員有喊「怪手上」,其才對被告林國松喊「怪手上」云云;辯護人主張案發當時並沒有人下達指令等語,均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至證人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在開偵查庭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有說當時怪手挖斗正要去擠壓水泥管的後方,他看到有鐵材好像快要掉了,所以他手好像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9、141、147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稱:當時並不是怪手推管推到一半時,我發現鐵環要掉下來了,才趕快過去弄,我也沒有跟張文龍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51頁),復依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程序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於該次應訊時,並未提及本案係因鐵材即將掉落,因而前往扶住等情節,此有本院於審理程序所為之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52至254頁),自難以證人張文龍前揭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羅少雄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少雄疏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亦未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情,然被告羅少雄身兼現場負責人,負責確認開挖面下方人員是否均已遠離挖土機,始得指揮挖土機作動,本案係因被告羅少雄未確實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遠離挖土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所致等情,均有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羅少雄疏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亦非被告羅少雄未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併此敘明。
 ㈥被告羅少雄既為告訴人之雇主兼及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之從業人員,本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於勞動場所起動作業之車輛機械,適因告訴人仍於開挖面下方調整污水管末端鐵環,被告羅少雄竟未待告訴人遠離挖土機至安全區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促告訴人遠離挖土機,逕行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造成告訴人右手手指遭夾於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至四指創傷性截斷之傷害等情,均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羅少雄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人因被告羅少雄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是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而為雇主,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以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暨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國松於上開時、地,負責操作挖土機,亦疏未注意告訴人仍在污水管旁調整鐵環,業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即貿然操作挖土機,致告訴人右手手指被夾於挖土機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林國松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松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國松之供述、共同被告羅少雄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文龍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道路工程」之再承攬人羅少雄(即宏源工程行)所僱勞工郭志華發生手指被夾受傷職業災害檢査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國松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時操作挖土機而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推管的時候看不清楚底下狀況,因為開挖面上下之高低落差將近6公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國松於案發當天操作挖土機,適因告訴人仍在開挖面下方調整污水管末端鐵環,造成告訴人右手手指遭夾於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林國松所不否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58至59頁),並有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理由認定臚列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具有注意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注意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挖土機的位置跟我們接管的位置相差有兩層樓的高度,怪手司機也完全看不到下面,所以都是傳話給羅少雄,讓羅少雄傳話給林國松要推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9頁),是被告林國松於操作挖土機之際,因其視線遭遮蔽,未能見得開挖面下方告訴人所在位置之狀況等情,核與被告羅少雄於偵查中陳稱:我會在上面看狀況,跟林國松講上下左右,因為林國松要站起來才看的到開挖面下方的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以及證人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國松在挖土機駕駛座上可能人要起身往前,才能看到下面的一部分的狀況,其實視線不好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2頁)均大致相符,參以挖土機與一般汽車並不相同,其駕駛座所在之視線容有多處死角,尤以開挖面下方深達2層樓之下方,自難期待被告林國松於操作挖土機之時,得以清楚確認開挖面下方人員之位置;此外,本案工程現場另有被告羅少雄負責接收告訴人傳達得以操作挖土機之訊息,並確認開挖面下方之告訴人等人均已離開至安全位置後,再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國松依其主觀認知,被告羅少雄指揮其操作挖土機之際,已經被告羅少雄確認相關人員已退至安全區域,實難注意甚或預見告訴人仍在調整汙水管鐵環而未遠離挖土機,亦即被告林國松對於告訴人仍在挖土機操作範圍內一情並無注意能力或預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國松依被告羅少雄指揮而操作挖土機致夾傷告訴人等情節,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國松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國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國松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國松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