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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儒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家佑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語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彥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己○○、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許,由己○○以電話分別聯繫甲○○、丁○○、戊○○,並告知戊○○、甲○○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強取不詳之友人所指某詐欺集團車手之財物,戊○○遂夥同丁○○、甲○○,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甲○○前往,己○○則自行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劉妍辰前往會合碰面。於同日23時許,戊○○、己○○、丁○○、甲○○等4人均抵達上開地點後,見其等認定為車手之丙○○在路旁滑手機,戊○○即指示丁○○移至駕駛座,自己則下車逼問丙○○「是不是車手」等語,經丙○○否認後,戊○○即以手勾住丙○○脖子之強暴方式,強押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己○○在旁協助戊○○,甲○○則於車上接應,致丙○○不敢反抗,依戊○○等人之命令進入車輛後座,坐在甲○○之右側即後座中間座位,己○○再上車坐在丙○○之右側座位,戊○○則乘坐副駕駛座,復由丁○○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在車內戊○○不斷逼問丙○○是否在做詐欺集團車手,恫嚇丙○○若不將錢交出,就要駕車搭載其去警察局等語,同時由甲○○持折疊刀1支(未扣案)以刀尖抵住丙○○之大腿,作勢要刺擊,並喝令丙○○將錢交出,戊○○、己○○則在旁附和,因而使丙○○不能抗拒,遂將口袋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取出交由甲○○、己○○點完錢後,再轉交戊○○收受,戊○○又接續先前同一犯意喝令丙○○將其身上之提款卡交出,丙○○因仍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交付戊○○,嗣戊○○等4人得手後,將丙○○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區山區某處),命丙○○下車後,再改由己○○駕車搭載戊○○、丁○○、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洗車廠,由戊○○與己○○下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碰面後,戊○○即將上開贓款朋分,除己○○、丁○○及甲○○各分得1萬2,000元,戊○○則取得所剩餘之3萬4,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已依法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1頁、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9頁、43頁),且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使證人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依上開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戊○○、己○○之對質詰問權皆已獲確保,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245頁、2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4日23時許,與丁○○、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事後有分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4日22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被告丁○○、戊○○,並告知被告戊○○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黑吃黑」之方式強取某詐欺集團車手之財物,嗣後於同日23時許,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戊○○等人會合,由被告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其隨即亦上車,待告訴人遭被告戊○○威逼及被告甲○○以彈簧刀相脅而交出7萬元及提款卡1張後,其與被告甲○○共同點收款項,再交予被告戊○○,事後其有分得其中之1萬2,000元等情;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4日22時許接獲被告己○○聯絡,並於110年8月14日23時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其負責駕駛車輛離開該處,並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始讓告訴人下車離去,事後其有分得其中之1萬2,000元等情;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4日22時許接獲被告己○○聯絡,並於110年8月14日23時許,攜帶折疊刀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待告訴人遭被告戊○○強押上車後,其持折疊刀威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7萬元與提款卡1張,其與被告己○○共同點收後交給被告戊○○,事後其有分得其中之1萬2,000元等情,然被告4人均矢口否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自辯稱:
㈠、被告戊○○辯稱:當天是丁○○找我去板橋區錢都火鍋店支援己○○,丁○○沒有說是要做什麼事,我以為就是要吵架的意思,到場之後己○○說對方到了,我就架著告訴人的脖子直接押上車,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人押走,是己○○叫我這樣做,在車上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你不把錢交出來,就要帶你去警察局」,我也沒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車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把錢跟提款卡拿出來,後來車子開到山上,告訴人跟己○○就下車,之後我們開車去三峽,己○○有給我1萬元吃紅跟2,000元油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拿錢出來的過程,我只承認恐嚇取財跟妨害自由云云。
㈡、被告己○○辯稱:我只是想用言語恐嚇的方式讓告訴人交付財物,我不知道甲○○有帶刀子,甲○○拿刀出來時我也傻掉,但甲○○並沒有拿刀作勢要刺告訴人的腿,只是把刀拿在手上亂晃,告訴人豫一下就自己把錢交給我跟甲○○,我認為我只是恐嚇取財跟妨害自由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當天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叫戊○○起床,己○○沒有說什麼事,戊○○起床跟己○○聯絡之後,說己○○要去找一名年輕人聊天,找我去支援,我以為是要去討債,戊○○到現場之後下車跟己○○會合,之後戊○○和己○○把告訴人帶上車,戊○○指路,我就照著開,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我沒有恐嚇他,我也不知道甲○○把刀拿出來,我只承認妨害自由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己○○先打給我說要去黑吃黑車手,我說不要,己○○叫我去找戊○○,因為他打給戊○○,戊○○沒接電話,我去找戊○○時他已經起床了,戊○○說他知道己○○找他,之後戊○○上樓找我說需要我去助陣,戊○○就開車載我跟丁○○過去,到現場之後我沒有下車,等到告訴人上車,戊○○跟己○○一搭一唱問告訴人是不是車手,如果是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帶他去警察局,我這時才知道戊○○他們要跟告訴人拿錢,告訴人上車之後我有把刀子拿出來,我只是要讓告訴人更害怕,沒有要傷害他,也沒有作勢要刺他大腿,後來告訴人就自行把錢拿給我和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錢,而且我覺得他還可以抵抗,我認為我只是恐嚇取財跟妨害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火鍋店前面滑手機,有人突然跑過來說是警察,問我身上為什麼放這麼多錢,就說要把我帶走調查,但我不相信,他們感覺不像警察,後來有一個人勾我的脖子把我帶上車,讓我坐在後座中間,勾我上車的人後來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我當時沒辦法反抗,因為我會怕,他們人很多,上車之後副駕駛座的人要我把錢給他們,我說「等去警察局再拿錢出來」,後來他們好像不耐煩,坐我左邊的人就拿出刀子,把刀子直放在我腿上,刀尖朝下,輕輕抵住我的大腿,做出要刺我腿的動作,叫我趕快把錢拿出來,車上其他人也附和叫我把錢拿出來,那時車上很多人講話,我不記得是誰講的,但意思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我會害怕,所以就把7萬塊交給坐我左邊的人,他分一半給坐我右邊的人,之後坐副駕駛座的人叫我把提款卡也給他們,並問我提款卡密碼,說要看裡面還有沒有錢,當時坐我左邊的人還拿著刀子,我因為害怕就把提款卡交給坐副駕駛座的人,在車上時沒有任何人說「不要這樣」、「不要把刀拿出來」之類的勸阻言語,之後他們就把我帶到山上放我下車,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0頁),且告訴人雖未能直接指明案發當時係由「何姓名之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然對照被告戊○○、丁○○、甲○○等3人於偵查中各自之供述,其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離開時,車上座位之分配為:被告丁○○擔任駕駛,被告戊○○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甲○○乘坐於後座左側,告訴人乘坐於後座中間,被告己○○乘坐於後座右側等情(見偵卷二第82頁、38頁、偵卷一第365頁),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為被告戊○○以勾脖子之方式強迫其上車,被告丁○○負責駕駛車輛,並由被告甲○○、己○○分坐其左右,將其控制在車上,被告戊○○以言語要求其交付金錢與提款卡,被告甲○○則係持刀脅迫之,其因不敢抗拒而交付7萬元予被告甲○○及己○○,並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戊○○等情,應可確認。
2、被告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戊○○一起靠過去告訴人旁邊,戊○○說「你是車手不敢承認,我要帶你去警察局」,戊○○就把告訴人架上車,並在車上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帶他去警察局,但告訴人一直沒有把錢拿出來,最後是甲○○把刀拿在手上,告訴人才把錢拿出交給我和甲○○,我跟甲○○有點錢,總共7萬元,戊○○又跟告訴人要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開車載丁○○、甲○○一起去館前西路,之後我下車把告訴人押上車,我有問他是不是車手,一開始他說不是,我就強逼他說到底是不是,是不是有跟公司的,告訴人才說他是詐騙車手,我叫丁○○把車開到五股跟泰山山上,路上己○○叫告訴人把身上的錢交出來,該男子就聽話交出他身上的提款卡跟現金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偵卷二第82頁),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偵緝卷第65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戊○○跟己○○去帶他們所稱的車手過來,戊○○有勾他脖子,我有聽到他們對告訴人說「你是車手的話就把錢拿出來,你不拿出來我就帶你去警局」,之後告訴人被帶上車時,他們還是這樣說,但告訴人一直沒有把錢拿出來,我覺得搞太久了,我就把折疊刀拿出來,我的用意是要被害人趕快把錢拿出來,後來告訴人就自己把錢拿出來交到己○○手上,己○○把錢分一半給我,我跟己○○一起點錢,己○○跟戊○○有問告訴人身上有無其他錢跟卡片,告訴人有拿提款卡出來交給戊○○等語(見偵卷二第39-41頁、本院卷一第212頁),依照其等供述、證述內容,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以言語和刀械脅迫,不得不交付7萬元與本案提款卡予被告等人之情節高度相符,亦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
㈡、被告4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1、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2、觀諸本案發生時之具體狀況,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深夜時分,獨自一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之路旁,突遭被告戊○○、己○○逼近並質問是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遭被告戊○○以手勾住脖子之強暴方式,強押上該自小客車,乘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而受被告甲○○、己○○2人左右挾制,除同時在車上遭受被告戊○○、己○○不斷以言語索討財物外,被告甲○○更持折疊刀以刀尖抵住其大腿,要脅其立刻交出財物等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人身安全確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且被告等人無論在人數與武器上均占有絕對優勢,告訴人在孤身一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當時之身心必定飽受驚駭、恐懼,衡情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拒絕配合行事,亦無可能再持手機對外求救,故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確。是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先後交付7萬元及本案提款卡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3、被告甲○○固否認有作勢要持刀刺擊告訴人大腿之舉動,並辯稱其當初只是怕被告戊○○有危險,所以同去助陣,其並未動手搶走告訴人之財物,而是告訴人主動交付,故主張告訴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未把折疊刀展開,也沒有把刀子放在告訴人大腿上作勢要傷害或刺穿,且被告甲○○所持之折疊刀長度甚短,是否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能抗拒之情形,實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60頁),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其係因認告訴人在車上不太願意把錢拿出來,覺得過程拖延太久,所以才拿刀出來威嚇告訴人,希望加速取財之過程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114頁),由此足見被告甲○○亦希望藉由持刀脅迫之方式,達到使告訴人當下不敢抗拒而立刻交付財物之目的,在此情況下,以刀械作勢刺擊確屬極具威嚇效果之行為,與其欲達到之目的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以刀尖抵住其大腿作勢刺擊等情,自合於常情,應非出於虛構,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尚難認可採。而告訴人既已遭被告甲○○持利刃抵住腿部予以相脅,又身陷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無法自由離去,其生命、身體安全已面臨急迫之危害,即堪認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論被告甲○○所持刀械之長短,亦無論告訴人是自行取出或被動拿出財物交付被告等人,均不影響告訴人實際上已不能抗拒之事實。
4、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戊○○、丁○○、甲○○同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己○○會合後,被告戊○○即下車與被告己○○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命告訴人乘坐在被告己○○、甲○○中間之位置,被告丁○○則移動至駕駛座位置,並將自小客車迅速駛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9-94頁),由此可見其等行動迅速,分工明確,而被告戊○○於車上有以言語向告訴人強索財物,被告甲○○更持刀脅迫加以配合,被告己○○在旁參與,及被告丁○○於駕駛車輛時亦全程見聞上開強索財物之過程,均無任何反對之言語及舉動,其等均明知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仍繼續參與,未曾脫離此等不法作為群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計畫中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且被告4人於犯後更有朋分犯罪所得,足認被告4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5、至被告戊○○、丁○○、己○○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甲○○有攜帶折疊刀,亦不知道被告甲○○會持折疊刀脅迫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上車之前,我們沒有討論過要由誰拿刀子出來嚇他,是我自己決定要拿刀子出來,戊○○、己○○、丁○○不知道我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被告甲○○前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己○○打電話找我去黑吃黑車手,我說不要,後來戊○○說去黑吃黑車手怕有危險,找我去助陣,我跟戊○○比較好,我講義氣才挺他,我出門時有帶刀,那是我的護身刀,戊○○、丁○○他們都知道,因為我平常都會帶刀,他們都有看到,當天他們也有看到我的刀,我的刀是插在口袋,像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衡酌被告戊○○、丁○○、甲○○為舊識,且係居住於同址隔壁套房或上下樓之鄰居等情,亦經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99-100頁、第112頁),堪認被告戊○○、丁○○、甲○○對彼此之日常生活習慣及行事作為應略有瞭解,故被告甲○○供稱被告戊○○、丁○○均知悉其案發當天有攜帶刀械等語,實屬相當可信;況被告己○○、戊○○、甲○○既均明確知悉案發當日係要去「黑吃黑」詐欺集團車手,其等事前已顯有「設法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共同認知甚明。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聽到被告戊○○問告訴人「是不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在車上有承認他是車手,他也有告知戊○○說可以把錢都給我們,我有另外問告訴人上游是誰,告訴人有告知我他有跟著公司,上游在桃園,公司名稱叫「孝堂」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足見被告丁○○至遲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戊○○、己○○、甲○○係欲以不法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時在車上,被告戊○○質問其是否擔任車手,並要求其交出財物,其以「等去警察局再拿錢出來」回應,後來被告甲○○即持刀抵住其大腿,命其趕快把錢拿出來,車上其他人亦有所附和,當時沒有任何人說「不要這樣」、「不要把刀拿出來」等類似之勸阻言語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28頁),更足徵被告4人對於其等欲以強暴方式押走告訴人、以刀械脅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整體犯罪過程均全程參與,且至遲於在事發時即預見其結果,而無任何人表示反對或阻止之意思,故即便其等係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既終致強盜既遂之結果發生,且事後更有共享犯罪所得,亦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6、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有叫被告丁○○陪他出門找朋友聊天,但沒有跟被告丁○○講事情之來龍去脈,顯然並未告知被告丁○○其要找告訴人之真實理由,況被告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主觀上認為被告戊○○、己○○向告訴人拿取錢財,只是其等2人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事後被告丁○○雖有分得1萬2,000元,但這是被告戊○○為了要清償之前跟被告丁○○所借款項,故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111-114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被告甲○○之認知,應係告訴人與被告己○○之間有金錢糾紛,故要求告訴人還錢,否則要將告訴人扭送警局,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丁○○先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聽到戊○○在車外問該年輕人是不是做車手,該年輕人說他不是,戊○○就說「你不是沒關係,跟我去警局我們來對質」,就叫該年輕人上車坐到後座,在路上年輕人有承認他是車手,叫我們不要把他交給警察,就把錢給戊○○或己○○,戊○○事後有拿錢給我跟甲○○各1萬2,000元,並說要拿錢給我們花,我在雖然在過程中一直覺得很奇怪,但我想說錢都給我了,我就收著等語(見偵卷一第178-179頁),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當天有接獲己○○來電,知道被告己○○、戊○○等人打算前往黑吃黑車手,後來在車上被告戊○○、己○○尚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是車手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帶你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衡情若被告戊○○或己○○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債務糾紛,於押人討債之過程中必定會提及債務金額、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相關細節,而非以「你是否擔任車手」此一與債權債務關係毫不相干之用語加以質問告訴人,更無需對告訴人稱若其不承認擔任車手,要帶其去警察局等語,故被告丁○○、甲○○2人之上開辯解,顯非可採,其等2人於主觀上應知悉被告戊○○、己○○等人對告訴人並無債權,而係欲以強盜之方式不法取其財物之事實,而仍與其等共犯之,足認其等2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由是可知,無論被告丁○○、甲○○是否曾私下借款予被告戊○○,以及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丁○○、甲○○各1萬2,000元,有無作為對其等2人清償債務之意義,均無解於被告丁○○對本案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丁○○、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途中,是由被告丁○○駕駛車輛,被告戊○○、甲○○搭乘前往乙節,然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述:當時係由戊○○駕駛車輛搭載其等2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21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此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4頁),故應認案發前係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持刀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時,亦有恫嚇稱「你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到時刀在哪裡,我也不敢保證」一語,然此節除經被告甲○○自始堅詞否認外(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坐我左邊拿刀的人有沒有說「你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到時刀在哪裡,我也不敢保證」這句話,我沒什麼印象,我只記得他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除證人己○○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有為上開言語之外(見偵卷一第321頁),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單憑證人己○○之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甲○○亦有以前揭言語脅迫告訴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丁○○、甲○○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持以脅迫告訴人之折疊刀固未扣案,惟既屬於一般人所認定之刀械之一種,若以之攻擊他人身體,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4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時係受「乙○○」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本院卷二第34頁),然該名為「乙○○」之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簽分偵辦,則該人就本案參與之情形為何、有無事前共同謀議等情,卷內均乏相關證據佐證,故尚難認被告4人與「乙○○」之間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再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強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110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押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始,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一路上車輛行駛期間,不斷以言語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及由被告甲○○持刀脅迫,終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7萬元及本案提款卡1張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取得上開財物後,始將告訴人釋放下車,可見被告4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整體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內,不另論罪。
四、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強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使告訴人先後交付7萬元及本案提款卡1張,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2人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戊○○、己○○所為本案犯行與等上開前案,不僅罪名相異,犯罪情節與罪質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戊○○、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俱不予加重其2人之最低本刑。
六、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丁○○於本案與被告戊○○、己○○、甲○○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固屬非是,惟衡酌其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僅負責駕駛車輛,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堪認其於本案僅係居於聽從被告戊○○指示之次要地位,又其雖自始否認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從而依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對告訴人損害之填補等情觀之,對其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上開罪行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除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且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所用犯罪手段尚知節制,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且被告己○○、丁○○及甲○○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己○○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丁○○、甲○○則僅給付部分賠償(見沒收部分說明),尚有餘款未付,其等3人均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第125-126頁),被告戊○○則未予賠償等情,以及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持以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折疊刀1支,固未據扣案,然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14頁),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己○○、丁○○、甲○○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萬2,000元乙節,經其等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戊○○雖亦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2,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然被告戊○○為本案實際取得、分配強盜所得贓款之人乙情,經其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212-213頁),足見被告戊○○對於本案犯罪所得有實質處分權,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己○○、丁○○及甲○○以外之他人,故應認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合先敘明。
四、被告戊○○、己○○、丁○○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各交付贓款4,000元予警方扣案,僅被告甲○○未交付款項由警方扣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73頁、169頁),而被告己○○、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己○○、丁○○於111年7月18日先行賠償告訴人1萬7,500元、8,000元(被告丁○○尚有餘款9,500元未給付),被告甲○○於111年7月27日先行賠償告訴人7,500元(尚有餘款1萬元未給付),於上開範圍內可認被告己○○、丁○○、甲○○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丁○○則僅就已扣案而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4,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甲○○則就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4,5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尚未賠償告訴人,故被告戊○○之犯罪所得3萬4,000元應予沒收,除已扣案之4,000元以外,另就未扣案之3萬元部分,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未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等人強盜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考量上開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透過掛失補發之方式重新取得新卡,同時使原提款卡失效,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