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往華江二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在同區環河西路附近之某交岔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己身車道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貿然騎車前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石宜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程寶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因遵行車道綠燈號誌亮起,而在前述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駛(均由西往東方向),均因閃避不及,致其等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石宜泰、郭少民、陳儼、程寶容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宜泰、郭少民、陳儼、程寶容告訴被告吳俊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宜泰、郭少民、陳儼、程寶容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4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 |
| |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大量皮膚及軟骨組織缺損等傷害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