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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往華江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在同區環河西路附近之某交岔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己身車道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貿然騎車前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石宜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程寶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因遵行車道綠燈號誌亮起,而在前述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駛(均由西往東方向),均因閃避不及,致其等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石宜泰、郭少民、陳儼、程寶容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宜泰、郭少民、陳儼、程寶容告訴被告吳俊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宜泰、郭少民、陳儼、程寶容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1
石宜泰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合併大量皮膚及軟骨組織缺損等傷害
2
郭少民
右肘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3
陳儼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4
程寶容
左肘擦傷、左小腿擦傷、臀部挫傷、腰痛等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