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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龍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聖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下出口匝道接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95124號燈桿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其同向有謝明芳騎乘車牌號碼257-CYC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鎖骨及七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彭聖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謝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予採信。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0571號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5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