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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連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西路2段之永和橫移門(下稱本案發生地)前欲偏右行駛至保生路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右側機車動態,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往右方行駛,時有告訴人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直行在機車甲右後方而行至本案發生地,即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甲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