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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正華於民國110年8月9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欲向左迴轉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違規迴車,劉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1段同向車道左轉龍門路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品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犯罪未被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劉品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品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