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正華於民國110年8月9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欲向左迴轉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違規迴車,
適劉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1段同向車道左轉龍門路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品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劉品宏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品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