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被 告 許均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均維於民國110年9月2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欲自該處往板橋方向起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左切,
適許雅綺(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品綸(原名蘇星銘)騎乘車牌號碼770-HZL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心妍(原名羅玉欣);楊美蓮騎乘車牌號碼MQF-03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陸續行駛而至,許雅綺即因被告之車輛突然駛出而剎車,行駛於許雅綺車輛後方之蘇品綸、楊美蓮因而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蘇品綸受有右手第四指、右腳大拇指挫傷、右手、右前臂、右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羅心妍受有左腳腓骨骨折、雙手、雙手肘、雙小腿、雙足、右腰擦傷等傷害;楊美蓮受有右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
旋轉肌受傷等傷害。案經蘇品綸、羅心妍、楊美蓮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品綸、羅心妍、楊美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品綸、羅心妍、楊美蓮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共3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