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被 告 楊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文輝於民國110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二路疏洪籃球場與中山棒球場旁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減速,即貿然駛入彎道向右壓車以過彎,致所騎機車失控打滑滑入來車道,與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李俊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案外人楊盛喻(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李俊成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俊成告訴被告楊文輝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