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輝於民國110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二路疏洪籃球場與中山棒球場旁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減速,即貿然駛入彎道向右壓車以過彎,致所騎機車失控打滑滑入來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俊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案外人楊盛喻(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俊成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俊成告訴被告楊文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