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双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双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欲由宜安路右轉安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⒉第5、6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補充為「竟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⒊末3行至最末行有關自首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77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發布通緝於111年7月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新北檢增偵景緝字第4365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直行來車動向,即在未提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碰撞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固有和解金額之共識,惟未進一步洽談賠償方式而未果,又於本院通知進行調解、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因未到庭,致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雙方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
被   告 黃双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双郎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同市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有林棋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林棋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掌、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黃双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棋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右轉時,碰撞告訴人林棋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棋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右轉時,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2、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