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被 告 黃双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双郎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欲由宜安路右轉安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⒉第5、6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補充為「竟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77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發布
通緝,
嗣於111年7月1日為警緝獲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新北檢增偵景緝字第4365號
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直行來車動向,即在未提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碰撞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固有
和解金額之共識,惟未進一步洽談賠償方式而未果,又於本院通知進行調解、準備程序時,
告訴人因未到庭,
乃致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雙方
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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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
被 告 黃双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双郎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同市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
適有林棋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林棋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掌、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黃双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棋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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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駕車右轉時,碰撞告訴人林棋發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右轉時,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
|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2、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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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
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