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曜



選任辯護人  蔡明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56號、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子曜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詩婷,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右側車道自新北市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032677號燈桿處附近,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楊金秋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超越右前方楊金秋所騎乘上開自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雙方車輛之手把發生碰撞,致楊金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9)日上午9時3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許子曜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秋之子女楊守謙、楊美怡、楊美如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楊金秋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速限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貿然超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2474號偵查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補償協議,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補償協議,暨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