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被 告 林湛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4041號),追加
起訴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之
個人資料,再以各該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乙○○使用。乙○○取得上開手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利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佯為附表所示手機門號本人,以感應方式消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手機門號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允以消費,使拍付公司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
二、案經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佳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拍付公司
代理人丙○○、被害人丁○○、
告訴人李佳霓、同案被告葉慈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付公司所提供之盜刷明細及拍錢包交易紀錄影像照片、拍錢包申登人丁○○、李佳霓基本資料及消費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帳單、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催繳通知簡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為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用拍錢包至順發3C、美廉社等特約商店購買點數,清心福全購買飲料,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偵查卷第110頁、111年度偵字第23135號偵查卷第85頁),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至3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5、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日內,以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單付款之拍錢包所為數次消費,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是附表編號3、5、7、9、11至15、18至21、23至28、30、31所示數次消費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亦即附表編號13為實質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小馬每日給我1,5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偵查卷第110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共計3萬7,251元(每日消費金額未滿1,500元者以消費金額計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核其性質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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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順發3C(起訴 書誤載為美廉 社板橋四川店 )、清心福全長江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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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李佳霓) (111年度偵字第23135號追加起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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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 (李佳霓) (111年度偵字第23135號移送併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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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廉社板橋龍泉二店、板橋公館店、板橋宏國店、板橋文化二店 | | |
| | | 美廉社板橋公館店、板橋龍泉二店、板橋文化二店、板橋宏國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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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廉社中和華新店、中和忠孝店、板橋民有店、板橋龍泉二店、板橋公館店、板橋宏國店、板橋文化二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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