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9號、第96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傑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57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主教中華殉道聖人朝聖地2樓狄傳道、吳偉立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其2人置放在防潮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無幣別者同)5萬元、4萬元,得手後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10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泰山聖方濟沙勿略天主堂1、2樓安吉恩、王新盟、柯士達、孔天予、沈祈安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其5人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21萬元、人民幣3,704元、港幣1,170元、歐元625元(
起訴書誤載為歐元595元)、菲律賓幣1萬2,700披索、美金100元、澳幣60元,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狄傳道、吳偉立、安吉恩、王新盟、柯士達、孔天予及沈祈安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狄傳道、吳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安吉恩、王新盟、柯士達、孔天予、沈祈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兼告訴
代理人狄傳道、安吉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狄傳道、吳偉立二人之財產
法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安吉恩、王新盟、柯士達、孔天予、沈祈安五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暨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
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