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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齡(暱稱王語心)與黃旭卿(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為友人,黃旭卿與詹芸樺為表姊妹。黃旭卿與詹芸樺因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月2日2時許前不詳時間,詹芸樺在「我是土城人」之社團中發表疑似影射黃旭卿父親酒駕、黃旭卿家暴兒子之相關貼文,黃旭卿閱覽到上開貼文後跟王彩齡講述上開事件,王彩齡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取走黃旭卿手機後,以黃旭卿臉書帳號「黃巧郁」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破嘛」等語,足以貶損詹芸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芸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有以黃旭卿臉書帳號「黃巧郁」在貼文下方留言「破嘛」等情,核與告訴人詹芸樺於偵查中之指述、另案被告黃旭卿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我是土城人」之貼文留言截圖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
    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