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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南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4號、第4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南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可麗餅咖哩口味壹包、泰式椒麻雞腿排壹盒、爭鮮花樣壽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餅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輔大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林言修所管領之可麗餅咖哩口味1包、泰式椒麻雞腿排1盒及爭鮮花樣壽司1盒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4元),隨後將上開所竊商品藏放於外套內離去。經林言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輔大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蔡雯檸所管領之可樂餅2袋(總價值約80元),隨後藏放於外套內離去,嗣經蔡雯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言修、蔡雯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都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孫先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有拿取貨架上商品之行為,但離開時購物籃空無一物,告訴人林言修並於偵查中指稱:本件係是現場抓到的,被告已經到我們店裡很多次,我特地在他有可能到的時間特別注意,被告走到店內監視器的死角,把籃子裡的東西藏在身上,所以籃子是空的等語,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被告照片在卷足稽,被告顯竊取告訴人林言修所管領之上開物品,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雯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