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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董郅崇與林羣翔(林羣翔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由林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郅崇,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非保不出」夾娃娃機店前時,見該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羣翔持上開油壓剪破壞李岱念管領放置在上址之3台娃娃機台錢箱上之鎖頭,再由董郅崇將錢箱內零錢倒至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兩人共乘上開機車離去。李岱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1年10月14日3時55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瓊林南路口查獲,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岱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董郅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12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卷附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岱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附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2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鎖即為一般社會通念之防盜設備,是娃娃機台錢箱上設置之鎖頭,應屬安全設備。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林羣翔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機台內現金,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本院卷附112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羣翔共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董郅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共計2萬860元,係被告董郅崇、同案被告林羣翔為警查獲時,自其等騎乘之機車車箱內所扣得,其中僅有8,000元為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贓款,其餘1萬2,860元(計算式:2萬860元-8,000元=1萬2,860元)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乙情,業據被告董郅崇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林羣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34頁、本院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岱念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8,000元到9,000元,警方於111年10月14日17時40分已將遭竊零錢8,000元發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則被告董郅崇供稱遭查扣之現金中,僅有8,000元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岱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
1支

2
螺絲起子
1支

3
扳手
1支

4
鎖頭
3個

5
新臺幣
(面額10元硬幣)
8,000元
已由告訴人李岱念領回
6
新臺幣
(面額10元硬幣)
1萬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