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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0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簡嘉緯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共2罪)、7月(共5罪)、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第30至31行「於111年1月11日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照片共23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查獲時照片1張(共2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遭竊同款運動鞋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簡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述前案①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他人運動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宗融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6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6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5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3月(2次)、4月(2次)、7月(5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至(五)、(七)至(九)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一)(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六)(十)(十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宗融所有放置在鞋櫃內之NEWBALANCE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穿在腳上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宗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1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照片共23張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