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被 告 謝春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仁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月2月17日16時1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春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前於110年10月20日曾因公然侮辱
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
犯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謝春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仁與洪俊欽前有訴訟糾紛,謝春仁遂對洪俊欽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9巷口附近,以對洪俊欽比右手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洪俊欽,足生損害於洪俊欽之名譽。
二、案經洪俊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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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朝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