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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月2月17日16時1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春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前於110年10月20日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謝春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仁與洪俊欽前有訴訟糾紛,謝春仁遂對洪俊欽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月2月日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9巷口附近,以對洪俊欽比右手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洪俊欽,足生損害於洪俊欽之名譽。
二、案經洪俊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俊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朝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