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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9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同月23日之間,一同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3日,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上開事業廢棄物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共52張」更正為「上開事業廢棄物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3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件廢棄物運送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林地處傾倒,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清除」行為無訛起訴書認亦構成「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雇工(無證據認定其未滿18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為廢木材、廢文件、廢人形模特兒等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2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其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尚未清除其傾倒之廢棄物之態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獲取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偵字第45824號卷第7頁反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駕駛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貨車登記車主為順發傢俱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682號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車實際所有人明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臨時雇工(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另由警方追查),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同月23日之間,一同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木材、廢人形模特兒、廢公司行號文件、廢服飾及廢化妝品等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之林地(由甲○○所有,下稱本案土地)處傾倒。經警員接獲檢舉後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查緝,並透過本案土地現場所丟棄之文件及排查監視器畫面與查訪證人之後,最終鎖定被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白家駿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柯中信、林盈齊、涂微侖、陳岱欣及林穗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1、警員透過本案土地現場所丟棄之文件及排查監視器畫面與查訪證人之後,最終鎖定、查獲被告之過程。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5
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狀1份、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761242號函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上開事業廢棄物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52張、傅登財手機內單據資料翻拍照片1份
證明:
1、警員透過本案土地現場所丟棄之文件及排查監視器畫面與查訪證人之後,最終鎖定、查獲被告之過程。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6
涂微侖提供之單據資料1份、陳岱欣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芙雅國際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公告1紙、陳岱欣詳細履歷表1份、陳岱欣芙雅國際有限公司履歷表1份、林穗倫提供之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三峽分局吉埔(含圳頭)所製作之被告駕車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路線圖1紙
證明:
1、警員透過本案土地現場所丟棄之文件及排查監視器畫面與查訪證人之後,最終鎖定、查獲被告之過程。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於客觀上更必以行為人有排除他人對特定不動產之使用,而將該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一時對該地之利用行為,並非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之使用權,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