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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和於民國109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進行審判程序時,就與同案被告彭奕皓、林昆鋒涉嫌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並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該院法官訊問,明知己未於107年7月26日摀李蘇葉嘴巴,也沒有拉李蘇葉身上繩子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彭奕皓把李蘇葉五花大綁就像在綁大閘蟹,繩子就是繞在胸前,伊1隻手把2條繩子拉緊,會改變繩子,繩子就會縮起來,拉緊繩子就是用手抓著繩子直接拉著,一直到李蘇葉完全沒有吵,安靜後伊才放開。李蘇葉脖子上繩子所繞痕跡是伊拉緊的,就是用手抓住繩子直接拉,伊拉住繩子向後拉,繩子會往李蘇葉的脖子方向縮,所以脖子處的繩子是會變緊的,李蘇葉安靜後,伊才放開繩子,伊後來有去檢查,才知道李蘇葉沒有呼吸。伊已經知道李蘇葉走了,但都沒有告訴彭奕皓、林昆鋒。林昆鋒走以後,伊又回到和室,問完以後,李蘇葉才往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重更一4號卷第406至408、411頁),意欲藉此誤導法院以為前開加重強盜殺人犯行是其臨時起意之單獨犯罪。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犯罪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即臺灣高等法院所在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義務告發部分)存卷可按;又被告於本件111年11月21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時,其住所係設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並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新北檢增荒111偵46716字第1119129948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