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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基於持有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而持有之。於110年12月20日1時40分許,林瑋程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火藥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06942號鑑定書、11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04048號鑑定書、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84155號函、內政部111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8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前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於11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酒店,向「阿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火藥,為警於110年12月20日1時40分許查獲,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火藥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以及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殼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