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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威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02公克)及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宏於偵查及112年5月6日本院訊問及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02公克)及針筒1支扣案。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執行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故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淨重0.1829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80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
    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