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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至陳志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彰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7月6日出具之證人陳志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彰,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查,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