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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9、7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沒收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孫美玉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某日,邀集陳留美、吳佳玫、陳薏如(原會員為其母高寶蓮【已歿】,將其中1會改為陳薏如)、王昭沿等人加入其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於每月5日在孫美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開標,連同會首共43會,每期互助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孫美玉標金收取會款交予該次得標會員。孫美玉因生意失敗,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期別,在上址住處,利用互助會各會員間此未必認識,且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一「被冒標人」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渠等名義投標,並於標單上填載如附表一「標息金額」欄所示標金,簽立如附表一「被冒標人」欄所示之人之署名(所指標單其上載「估價單」字樣,依該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上開遭冒標之人以該標金投標之意思,未據扣案),以偽造標單在開標時提出,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孫美玉於得標後除向如附表一「被冒標人」欄所示之人佯稱係由他人得標外,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如附表一「被冒標人」欄所示之人得標,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孫美玉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一「詐取活會會款」欄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及該互助會得標結果之正確性。因會期結束,王昭沿遲未取得會款,經查詢後發現,實際上陳留美、吳佳玫、陳薏如仍均為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昭沿、陳留美、吳佳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美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昭沿、陳留美、吳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謝秀珠、陳素蘭、徐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陳留美、吳佳玫、被害人陳薏如之標單影本3張、互助會名冊1份、被害人陳薏如提出之110年11月2日之陳述狀1份、告訴人陳留美提出之被告具名之本票1紙、告訴人吳佳玫提出之被告具名之還款計畫暨本票4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冒標時間均明確可分,且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院所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還款情形,其雖曾與告訴人等協商,惟還款狀況不佳,多未按彼間之約定履行,致今告訴人仍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均為冒標及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態樣,衡酌其犯罪手段、時間、次數、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
 ㈢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詐取活會會款」所示之各編號款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陳留美、吳佳玫、被害人陳薏如間,分別有以下還款情形:①告訴人【陳留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於本院111年6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迄今僅還款1萬9,000元;②告訴人【吳佳玫】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同上簡式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迄今合計還款21萬元;③被害人【陳薏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於本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於110年11月2日偵查中曾提出陳述書內容略載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附註迄11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餘額21萬6,000元,並約定餘款各期給付時間、金額(詳見110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15頁),據此,被害人陳薏如原於此一互助會之會期間未曾投標,按會期最末期之尾標方式推算,倘前無任何冒標之前提下,被害人陳薏如原應收取之會款為82萬元(計算式:42×20,000-20,000【其母高寶蓮另有死會1會,歸戶扣除】),上開應收取之會款扣除尚未清償之餘款,被告迄110年11月30日至少已還款60萬400元(820,000-216,000),又上開①至③所示還款數額,被告復未提出已還款超逾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受領數額之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應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陳並無不可採之情,是如上①至③所示被告已還款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如附表一「詐取活會會款」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內分別扣除,此部分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綜上,被告如附表一「詐取活會會款」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在扣除①至③所示款項後,除上開③所示被告還款予被害人陳薏如部分,已逾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而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上開①、②所示告訴人陳留美、吳佳玫部分,扣除前已返還之款項後,尚有差額37萬400元(389,400-19,000)、10萬8,600元(318,600-210,000),仍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各次行使偽造之標單,均未據扣案,且於開標後衡情應已滅失,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而各次標單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被冒標人」欄所示之人署押部分,因該標單業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總會數共43會)        (單位:新臺幣)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金額
  被詐欺活會人數
(計算式:詳備註1)
    詐取活會會款
(計算式:詳備註2)
1
108年3月5日
(第22期開標)
陳留美
2,300元
43-22+1+0=22
22×17,700=389,400元
2
108年8月5日
(第27期開標)
吳佳玫
2,300元
43-27+1+1=18
18×17,700=318,600元
3
109年5月5日
(第36期開標)
陳薏如
2,300元
43-36+1+2=10
10×17,700=177,000元
備註1:【被詐欺活會人數(當期活會之會數)】總會數-得標期數+該次遭冒標會員
        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備註2:【詐取活會會款】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息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罪刑
     沒收及追徵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孫美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

孫美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

孫美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