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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1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于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或轉賣商品獲利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轉匯至附表所示上開3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愛珍、董盈廷、曾靖文、陸煦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愛珍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董盈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㈤金廷瑋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岳謙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吳屹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楊本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21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戶
1
黃愛珍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金廷瑋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2
董盈廷
111年1月7日20時28分許
70,000元
同上
111年1月7日20時47分許
7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8日19時16分許
100,000元
李岳謙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許
21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29分許
50,000元
吳屹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1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10,000元
111年1月10日15時2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10日21時13分許
28,000元
楊本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31分許
34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7分許
44,000元
3
曾靖文
111年1月7日20時29分許
40,000元
李岳謙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9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8日13時52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00元)
111年1月8日13時54分許
80,000元
一銀帳戶
4
陸煦平
111年1月6日19時6分許
100,000元
金廷瑋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11分許
310,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