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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婷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惠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冠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轉匯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惠婷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惠婷永豐銀行帳戶)資訊告知「王冠翔」。「王冠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止手於禮.Hao」向林姿伶佯稱:其係在新加坡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可下載APP並綁定金融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黃富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富隆華南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黃富隆華南銀行帳戶匯出45萬5,050元至盧惠婷永豐銀行帳戶,盧惠婷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依「王冠翔」指示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包含上開林姿伶匯入之45萬5,050元)至「王冠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姿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惠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黃富隆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黃富隆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5頁、第89頁、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冠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及4個月大幼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王冠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39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