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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長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孔子」、「曾柏韋」、「明」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受「孔子」、「曾柏韋」、「明」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即俗稱之收水。丙○○、丁○○、「孔子」、「曾柏韋」、「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岱軒(業經起訴處分)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向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或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指示呂岱軒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復指示丙○○、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呂岱軒收取款項。而丙○○、丁○○於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前往南投殯儀館附近幽冥宮一帶,由丙○○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丙○○、丁○○於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休憩,然經警發覺丙○○、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呂岱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戊○○、甲○○、黃寶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㈥證人呂岱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扣案現金、手機之外觀照片。 
 ㈧元大帳戶、土地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40巷一帶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寶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偉詮」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呂岱軒提供元大帳戶、土地帳戶及富邦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透過呂岱軒提領並轉交被告及丁○○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領取詐欺
  款項地點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丁○○,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孔子」、「曾柏韋」、「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就本件3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本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呂岱軒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新臺幣47萬元,既已經其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實行詐術之方式
呂岱軒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丙○○、丁○○向呂岱軒收取款項之時、地及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佯為戊○○之友人,致電稱:需借貸工程款20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02,000元至元大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3時41分許,共領取202,000元。
110年3月18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呂岱軒收取198,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佯為甲○○之友人,致電稱:需借貸工程款230,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110年3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23萬元至土地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0時36分至41分許,共領取23萬元。
110年3月19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呂岱軒收取225,000元。
3
黃寶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佯為黃寶釧之姪子,致電稱:需借貸250,000元云云,致黃寶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110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1至47分許,共領取25萬元。
110年3月19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呂岱軒收取2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