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羿廷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羿廷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承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承翰於民國110年8月間介紹陳翰玄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鍾承翰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陳羿廷則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頑皮豹」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鍾承翰、陳翰玄、陳羿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承翰在不詳地點,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翰玄;陳羿廷則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號之帳戶,再由陳翰玄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鍾承翰,鍾承翰再將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Y」之人;陳羿廷則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有之提領款項丟至不詳地點,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鍾采京、呂政展、郭艾文、簡永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采京、呂政展、郭艾文、簡永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采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呂政展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簡永信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陳翰玄、陳羿廷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鍾承翰、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3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罪名:
  1.被告陳翰玄、鍾承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羿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陳羿廷供述,110年9月3日伊跟陳翰玄在一起,因為陳翰玄領錢的速度太慢,陳翰玄就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陳羿廷已知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自己、陳翰玄、施用詐術之人在內,故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領款項、收水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3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再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翰玄、鍾承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被告陳羿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4、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渠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9月2日、3日,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陳翰玄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等語,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110年9月2日、3日之報酬各為1,000元(共計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羿廷固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惟亦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羿廷、鍾承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3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匯入或現金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
鍾采京(有提告)
於110年9月1日2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鍾采京,佯稱:為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金額,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2日19時30分許
18,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2
呂政展(有提告)
於110年9月2日21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呂政展,佯稱:為福利基金會人員,將捐贈款項誤設為一年,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3日0時43分許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1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3日0時55分許
1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元
陳羿廷
不詳
110年9月3日1時15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陳羿廷
不詳
3
簡永信(有提告)
於110年9月2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簡永信,佯稱:為東森購物會計部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3日0時14分許
9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2分許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3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陳翰玄
鍾承翰
110年9月3日0時18分許
29,301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陳羿廷
不詳
4
郭艾文(有提告)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郭艾文,佯稱:為染髮劑公司客服人員,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3日1時26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3日1時31分許、33分許、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分別提領30,000元、11,000元、30,000元
陳羿廷
不詳
110年9月3日1時29分許
29,989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0年9月3日1時32分許
11,050元
110年9月3日1時35分許
29,999元
(備註:編號1、2皆不含提領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