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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第18800號、第20136號、第3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如附件) 。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張家華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
18800號
20136號
31489號
   被   告 張家華 男 40歲(民國70年11月14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華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一)(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三)(四)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3月,於110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不知悔改,明知將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免查緝,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0年5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以本件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編號「R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31日16時31分許,冒充誠品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巢靖翹佯稱:因其先前購物之簽收誤設為批發書籍,須依指示購買超商遊戲點數做為驗證使用,並提供點數購買序號云云,致巢靖翹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20時2分許,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計13張,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7張點數卡價值共計23,000元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巢靖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30日某許,透過「閒魚」交易平台(帳號「長樂坊小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伊」)與陳聖頤取得聯繫後,向陳聖頤佯稱:願先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委託其代購遊戲點數云云,致陳聖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匯款,殆陳聖頤於110年9月1日19時51分許及同日20時26分許,收受匯款20,000元及68,000元後,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20時2分許,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84,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5張點數卡價值共計25,000元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陳聖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列為警示帳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不實廣告訊息與周文龍取得聯繫後,要求周文龍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做為財力證明,殆周文龍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及花蓮二信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交寄予對方後,復向周文龍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做為貸款保證金云云,致周文龍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12時46分許及17時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託友人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20,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計4張,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2張點數卡價值共計10,000元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周文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王永騰、許雅珮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亦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390號、第10124號及第248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薛亦芠依指示自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將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王永騰、許雅珮等人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或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其中於110年9月1日20時49分許,由薛亦芠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1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計3張,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王永騰、許雅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巢靖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聖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周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許雅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予從事小額放貸之友人蘇志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蘇志成請伊申辦門號做為生意使用,並表示幾個月後就歸還,伊申辦後即交予蘇志成使用,不知蘇志成用途。伊不知蘇志成聯絡方式。伊沒有向樂點公司申辦會員,不知將行動電話提供給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伊如知道蘇志成會拿給詐騙集團,伊就不會拿給他云云。
2
告訴人巢靖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巢靖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點數並提供其序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聖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點數並提供其序號之事實。
4
告訴人周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文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點數並提供其序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許雅珮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永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另案被告薛亦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許雅珮及被害人王永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薛亦芠所有之中信帳戶後,由薛亦芠依指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點數並提供其序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件門號確為被告於110年5月3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證人即告訴人巢靖翹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巢靖翹遭詐騙後購買之GASHPOINT點數卡,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頤提供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聖頤遭詐騙後購買GASHPOINT點數卡,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證人即告訴人周文龍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文龍遭詐騙後購買GASHPOINT點數卡,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證人即另案被告薛亦芠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許雅珮及被害人王永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薛亦芠所有之中信帳戶後,由另案被告薛亦芠依指示提領,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被告張家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巢靖翹、陳聖頤、周文龍、石文佳、林哲遠、楊涴婷、許雅珮等7人及被害人王永騰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石文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石文佳,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石文佳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進入薛亦芠帳戶。
110年9月1日16時49分許
45,123元
2
林哲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1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哲遠,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林哲遠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進入薛亦芠帳戶。
110年9月1日17時3分許
22,123元
3
王永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永騰,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王永騰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進入薛亦芠帳戶。
110年9月1日17時4分許
28,123元
110年9月1日17時7分許
18,123元
4
楊涴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8時2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涴婷,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楊涴婷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進入薛亦芠帳戶。
110年9月1日19時2分許
6,012元
5
許雅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假冒「美博士」保養品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雅珮,並佯稱:人員疏失造成重複下訂,需依指示處理云云,楊涴婷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進入薛亦芠帳戶。
110年9月1日某時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