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
被 告 岳廣軒
鍾承翰
陳翰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81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5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鍾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吳成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岳廣軒、鍾承翰擔任收水人員,陳翰玄擔任取款
車手,由陳翰玄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經由鍾承翰、岳廣軒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3時5分許,冒充謝明皇姪子撥打電話向謝明皇佯稱:因債務糾紛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謝明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瑋,其父吳○群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郵局帳戶)。
嗣岳廣軒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與鍾承翰聯繫,並於翌(27)日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對面公園等候鍾承翰,鍾承翰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翰玄至上址郵局,再獨自步行至對面公園向岳廣軒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陳翰玄,陳翰玄即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0時28分、0時29分、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得勝店」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0時32分、0時33分、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央店」內,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共計提領10萬2,000元,含謝明皇匯入之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鍾承翰,鍾承翰再於同日0時39分許,至上址公園將10萬2,000元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在該處等候之岳廣軒,岳廣軒即交付7,000元報酬予鍾承翰,鍾承翰再交付其中3,000元報酬予陳翰玄。岳廣軒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吳成瑞」,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明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岳廣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鍾承翰、陳翰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明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吳○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翰玄提領時間及地點明細表、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11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及證物袋)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岳廣軒依「小偉」、「吳成瑞」等人指示,被告鍾承翰依被告岳廣軒指示、被告陳翰玄再依被告鍾承翰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3人與「小偉」、「吳成瑞」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等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
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3人與「小偉」、「吳成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翰玄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第88頁、第106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及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岳廣軒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從事冷氣裝修、需扶養罹患癌症之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岳廣軒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被告鍾承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鍾承翰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陳翰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陳翰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岳廣軒、鍾承翰、陳翰玄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4,000元、3,000元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3人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5頁),各屬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3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