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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尚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尚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尚祿與李偉傑(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時6分許,飲酒後在張志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門前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趙覺元據報前往處理,趙覺元到場後要求其等停留並查驗身分,唐尚祿明知趙覺元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覺元,並使其警用裝備無線電摔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趙覺元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唐尚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唐尚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咆哮,後經證人趙覺元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叫我去拿證件,我要進去李偉傑的家中拿證件,但警察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我沒有拉扯警察,也沒有去撥警察的無線電,是警察自己沒有拿好才掉到地上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傑於上開時間,飲酒後在證人張志民上址住所門前咆哮,經證人即員警趙覺元據報前往處理,證人趙覺元到場後要求其等停留並查驗身分,嗣後被告遭證人趙覺元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張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趙覺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同頁反面、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70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6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83頁至第2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趙覺元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獲報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理案件,我看見被告和同案被告李偉傑正在辱罵鄰居,後續我請他們兩位不要離開現場,要查驗身分時被告2人沒辦法拿出證件,我想說直接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他們卻逕自要離去,我站在大門口請他們等一下,被告執意要進入屋內,所以徒手撥我拿無線電的手,他打到我的無線電就把無線電弄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看出本案案發當時,證人趙覺元已數度要求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偉傑不要離開現場,且伸手阻止其等離開,並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分,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偉傑仍不顧勸阻執意離開現場,並數次試圖進入同案被告李偉傑之住所,證人趙覺元即站在同案被告李偉傑之住所大門阻擋其等進入,被告因而與證人趙覺元發生拉扯,證人趙覺元手中無線電因而掉落在地,被告即遭員警壓制在地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7頁至第215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趙覺元之證述可知,證人趙覺元當時已數度明確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傑停留現場以查驗其等身分,並攔阻其等進入同案被告李偉傑之住處,被告卻仍執意要進入上址住處,因而與證人趙覺元發生拉扯,並使證人趙覺元手持無線電摔落在地,足認被告係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對警員趙覺元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沒有對員警施強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證人趙覺元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證人趙覺元為警察,具有公務員身份,且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徒手拉扯證人趙覺元,並使其手持之無線電掉落在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屬以此一強暴行為妨害證人趙覺元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由其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之言行態度觀之,亦難認其有悔意;再斟酌其有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