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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加拿大黃刀鎮North Star Adventure旅行社打工,丙○○(英文名Linda)在該旅行社擔任經理職務,雙方因工作而有糾紛。甲○○明知Instagram社群網站之「限時動態」及「限時動態精選」可供其「粉絲」或「摯友」閱覽,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在加拿大、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等地,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wss627」在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並設為精選,內容以「雞掰」、「碧池(即Bitch之諧音)」、「碧琪(即Bitch之諧音)」、「Bitch」、「BITCHY」等文字訊息稱呼丙○○,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單一案件,審判上無從區分,故法院對於單一案件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於他部亦有管轄權。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其都是以手機上網在Instagram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一開始是在加拿大張貼,於109年4月13日回國後,都是在臺灣的新北三峽住處張貼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2頁),依前述論據,被告部分之犯罪行為地既為本院轄區,基於單一案件之管轄權不可分,本院就被告之犯行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2.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使用Instagram帳號「wss627」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以「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語稱呼告訴人丙○○,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使用Instagram帳號「wss627」是非公開的帳號,陌生使用者須經過我的同意才能看到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我同意的對象是想要去加拿大打工的人或是網路上我認識的人;「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語是我抒發個人情緒的用詞,我並沒有想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想要讓大家知道我說的究竟是哪個人、發生什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前在加拿大打工,與告訴人在工作而有糾紛,被告遂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在加拿大、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等地,以Instagram帳號「wss627」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並以「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語稱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帳號「wss627」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被告Pixnet痞克邦文章擷取畫面、被告暱稱「Lucy Wang」之Facebook貼文擷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7至13、19至65、92、101至205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5、14至51、56至59、71至107頁、偵續卷第52至53、56),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足以供其Instagram「粉絲」或「摯友」之特定多數人閱覽: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其「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2.依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wss627」發表之文章,其內容載有「碧池一直用我一個不知道的小帳號在追蹤我(我甚至之前帳號長達超過半年是不公開的)到現在還是,所以,我只能發摯友」、「許多人跑來我帳號看碧池事件,想追個一探究竟,雖然我相信八卦的成分居多;結果沒想到碧池本人有看到了!雖然我也不知道怎麼看到,但我也不在乎,我都鎖限時的權限了,他自己還要用小帳號來看,我有什麼辦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22、48頁),足認被告發表文章之Instagram帳號「wss627」,實際上並未嚴格審核開放對象,以致告訴人在開了新的帳號後,就輕易地取得了被告之同意,成為被告之「粉絲」及「摯友」,進而得以閱覽附表所示之文章,更可提出被告張貼之前述文章作為本案證據。再佐以被告之Instagram帳號「wss627」於108年12月25日粉絲人數多達1,405人,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Instagram帳號「wss627」網路擷圖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是以告訴人及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自合於「公然」之程度無疑。
    3.又被告在痞克邦於108年12月9日以暱稱「萱頭」發表「黃刀鎮打工度假North Star Adventures真實工作心得分享」文章,內文提及「如果想瞭解更多在這間公司黑暗的細節內幕可以追蹤我的IG:wss627」(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第20頁),此文章只要在Google搜尋引擎上搜尋「黃刀鎮North Star Adventures」均可搜尋到(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第25頁)。被告再於108年12月10日以Facebook暱稱「Lucy Wang」在「2020/2021(原2019/2020)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團」、「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等公開社團,轉貼其Facebook粉絲頁「萱頭Head The World」之公開文章及前述文章的連結,並提及「更多資訊請至粉絲團或Instagram:wss627」等語,前述社團成員分別多達22,300人、51,200人(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第10頁),被告顯然有意使欲搜尋相關資訊之網友、Facebook前述公開社團成員、至其他Facebook使用者均得加入其Instagram帳號「wss627」,進而閱覽附表所示之文章,益證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是足以供特定多數人閱覽。
    4.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的Instagram帳號「wss627」是不公開的,陌生使用者須向我提出申請,經我同意後,才可以看到附表所示之文章;我同意閱覽的對象是想要去加拿大打工的人或是網路上我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而,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擷圖(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21頁),被告之帳號「wss627」於108年12月10日時仍然是公開帳號,之前發的限時動態和限時動態精選,是不需要追蹤的人就可以看到。且被告在收到臺北地檢署於109年6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所發布之限時動態中自陳,其僅有半年的時間帳號是不公開的,也可以間接佐證被告在此之前是以公開帳號進行發文。此外,從附表所示限時動態之擷圖來看,附表編號1至20之擷圖上面並無特殊符號,顯見被告並無對隱私權限進行管理,也就是說即使發文當時是非公開帳號,只要是經過被告同意追蹤的人都可以觀看;而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擷圖上面雖然顯示是摯友才能觀看,但告訴人也能取得被告之同意觀看並且進行擷圖,被告也自承:我並不認識告訴人的另一帳號(即俗稱小帳),但他可以連結看到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開放觀看之摯友名單也有相當人數,而屬於特定多數人,足認被告前述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難以採信。
(三)被告以「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語稱呼告訴人,自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1.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2.被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載有「關心加打的各位應該都有看到咱們楊經理po出徵人啟事了」、「琳達=碧池」、「之前我在發背包客站跟我自己的部落格更新一篇名為【黃刀鎮打工度假North Star Adventures真實工作心得分享】的文章,我也分享到臉書社團了,結果下面就引來渣男老闆的前愛徒們暴走,怎麼可以說公司的不好!」等文句(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37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4、48頁),且其內容甚有擷圖告訴人於Facebook之貼文,內有告訴人之頭像、「加拿大黃刀鎮」、「North Star」、「楊經理」、「Linda」等背景資料,並以「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語指涉告訴人,均已足以使告訴人之親友、同在加拿大打工之員工、其他欲了解加拿大打工資訊等人將被告指涉對象與告訴人產生連結。
    3.被告另於Facebook「2020/2021(原2019/2020)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團」、「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等公開社團之貼文,均多次提及North Star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甚至多次直指告訴人英文名「Linda」、「琳達」,職稱「楊經理」等,信被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時,即係指被告當時在加拿大打工之主管即告訴人一事。
    4.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語稱呼告訴人,但僅是我抒發個人情緒的用詞,我並沒有想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置辯,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大眾之認知,被他人比喻為「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語,實難認毫無批評、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客觀上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而被告當時為2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甚至在限時動態中回覆網友(「雖然我看到現在還不知道為什麼叫做碧池」)時,表示:「碧池:亦為bitch的諧音」,並張貼百度百科之擷圖,內容為:「碧池為英文Bitch的諧音,Bitch為母狗的英文,現在也可以用作是貶低或厭惡部分女性的髒話,意思則是辱罵女性下賤,也有批評之意」(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65頁),卻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張貼附件所示之文章攻訐告訴人,並足以將指涉對象與告訴人產生連結,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前述所辯,不可採信。
(四)查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以「雞掰」、「碧池」、「碧琪」、「Bitch」、「BITCHY」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指稱告訴人,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恣意謾罵告訴人,其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足認被告係以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攻訐告訴人,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於接續之時間、地點及相同方式,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而有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使用Instagram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敘述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更在痞克邦之「黃刀鎮打工度假North Star Adventures真實工作心得分享」文章中,及利用Facebook「2020/2021(原2019/2020)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團」、「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等公開社團張貼其Instagram帳號「wss627」,邀請網友加入其Instagram閱覽前述文章,擴大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所為殊不足取,經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設計美編、服務生等工作,現與家人同住,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證據出處
1
碧池1-4季
「碧池:有水色清澄的池塘的意思。亦為bitch的諧音。」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4頁
2
碧池1-4季
「結果bitch就回我為什麼?不就一張紙嗎」、「bitch還點頭,不疑有他地說對阿」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9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6頁
3
碧池1-4季
「上班是老闆、機掰同事bitch,簡稱碧池。下班後家裡碧池變成室友,老闆也是同棟」、「他媽那個Bitch讓我爆炸事件」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1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6頁
4
碧池1-4季
「他是渾然天成的機掰,他不是故意mean to me」、「別無選擇的碧池既是同事又是室友!而且工作上因為他是老闆重愛的Manager,老闆就曾經公開表示在所有員工面前說過,你們有任何事,都找碧池,碧池會告訴妳們」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3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7頁
5
碧池1-4季
「幹!想都不用想也知道就是宇宙雞掰碧池跟老闆講這件事了!!!」、「完全就是聽碧池講一個突然想一個就叫我做一個」、「老闆愛我,我有忍下來,最近連環事件真的讓我覺得他跟碧池就是一樣碧琪BITCHY」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5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8頁
6
碧池1-4季
「昨天已十分不爽碧池,今天她再度正常發揮」、「被碧池罵說叫你做就做,又不是沒給你錢」、「碧池突然就中文對我說『傻眼,這是你可以問你老闆的事情嗎?』」、「老闆跟我這樣講的同時,那個碧池還在一直重複上面的話對我說」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7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9頁
7
碧池1-4季
「還有個雞掰的Manager還會一直叫你做就做,怎麼不去…吃屎」、「我就真的很想跟老闆說,碧池如果一直Being so碧琪,我真的待不下去了」、「今天在辦公室,我又聽到碧池在跟老闆說,她覺得她們帶團不像導遊」、「一個小公司就被一個碧池搞得全部人都烏煙瘴氣」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1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0頁
8
碧池1-4季
「除了碧池,同事們都超好的」、「從以前就是所有人都要聽碧池的指令」、「聽說碧池這個季節待完就要回台灣了~」、「碧池是台灣人,只在台灣讀到高二就來加拿大,到現在八年了的一個英文跟母語等級一樣」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1頁
9
碧池1-4季
「加上碧池在身邊妖言惑眾,我知道會有後來這些結果,八成是碧池跟老闆說了些什麼」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2頁
10
碧池1-4季
「我說壞話的就只有碧池,就是跟她不合又覺得她假面」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5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3頁
11
碧池1-4季
(文章中貼有被告與第三人談及「琳達」之對話紀錄)「同事姐姐,在公司資深且不淌這些複雜混水的,一個神秘角色,碧池還算尊重的對象」、「琳達=碧池」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7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4頁
12
碧池後記
(文章中含貼有告訴人在Facebook「2019/2020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團」社團網頁中,為NORTH STAR ADVENTURE徵求導遊貼文之擷圖)
「關心加打的各位應該都有看到咱們楊經理po出徵人啟事了 」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95頁
13
碧池後記
「我只能說,To愛說謊又對老闆下蠱的碧池以及中邪又愛逃避不聽勸情緒化的老闆:在人才招募上,請你們繼續加油」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09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5頁
14
碧池後記
「碧池=bitch的諧音」、「這幾天碧池去溫哥華度假了」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11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5頁
15
碧池5
「碧池不只比鬼恐怖,更像鬼一樣陰魂不散」
臺北地檢署109偵12038卷第41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6頁
16
碧池5
「碧池事件第5季-欸她真的腦子有洞」、「陰魂不散的,是誰?是碧池」、「To be a 碧池,就像她的宇宙真理一樣」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3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7頁
17
碧池5
「碧池本人看過碧池事件1-4季,然後跑去跟我以前同事姊姊說我看到她在她Story上面Lucy叫我碧池,從那些story上面也看到妳有些對我們也頗有微詞(碧經理與渣老闆)」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5頁
18
碧池5
「之前我發背包客棧跟我自己的部落格更新一篇名為【黃刀鎮打工度假North Star Adventures真實工作心得分享】的文章,我也分享到臉書社團了」、「許多人跑來我帳號看碧池事件」、「結果沒想到碧池本人也看到了!」、「然後看完想當然耳的她又碧池了!」
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9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8頁
19
碧池5
「碧池自己找她解釋事情的原委」、「老闆說本來是要給碧池10%commission的」、「可是碧池卻跟同事姊姊說是discount」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9頁
20
碧池5
「結果碧池晚我兩天到黃刀」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51頁
21
「五月十九日,那天我一個人來台北地檢署,還沒進去我就看到碧池在門口」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7、81頁(設為摯友)
22
「檢察官接著問碧池說,『那你是怎麼看到這些貼文的?』」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82頁(設為摯友)
23
「碧池一直用我一個不知道的小帳號在追蹤我」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2、84頁(設為摯友)
24
「集思廣益碧池新名字」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4、85頁(設為摯友)
25
「當我很閒?7月30號,想看碧池本人的『新北地檢署』見」
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6、86頁(設為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