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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KINYO、 TypeC 6A超快充數據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於該店1樓放置展示傳輸線等電子商品之貨架上,拿取廠牌KINYO、 TypeC 6A超快充數據線(起訴書誤載為「KINYO TypeC 6A超快充線藍」,下稱超快充數據線)1條(價值新臺幣219元)後,即手持該傳輸線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由「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之樓梯往該店2樓走去,趁無人注意之際拆開上開超快充數據線之包裝(含兼黑、藍色之外包裝紙盒及內層透明盒)後,竊取該店經理李欣蘭所管領之超快充數據線得手後,即將內層透明盒棄置在2樓角落之貨架上,並手持黑、藍色之外包裝紙盒自樓梯下至1樓編號6之貨架處,趁無人在旁之際將該外包裝紙盒棄置在貨架上後,即步行離開「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該店員工在店內2樓發現遭棄置之超快充數據線透明盒後告知店經理李欣蘭,經其等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欣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雖然有在「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1樓拿取超快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但後來想說不用買,隨手將之放在店內其他貨架上後便離開該店,並未竊取上開超快充數據線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李欣蘭係「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之經理,該店內於上開時間,失竊超快充數據線1條等情,有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超快充數據線1條,然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8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10年8月15日11時35分21秒許,在「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1樓挑選傳輸線之商品。又觀諸「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於110年8月15日11時35分48秒至53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拍攝之位置左側依上2樓之樓梯及店內之商品展示區),亦可知被告手持黑色外包裝之物品從該店走道出現後往2樓之樓梯往上走去(見本院易字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在「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內1樓拿取超快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後,確有手拿超快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走上該店往2樓之樓梯。
 2.觀諸卷附該店內於110年8月15日11時37分3秒至34秒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左側上方係往2樓之樓梯及店內之商品展示區《含編號6之貨架》),可見被告係於110年8月15日11時37分3秒許,自通往該店內2樓之樓梯往下走至1樓,於同日11時37分9秒許走向編號6之貨架走道後,於同日11時37分20秒許以左手拿取其身上黑色背包內之物品(其所站立之位置上方有廣告布條,被告之頭部遭該布條遮蔽,僅能看到被告頭部以下之動作),將該物品改由右手拿取後,便將該物品放置在貨架中間處,在該停留約3秒鐘,調整背包之位置後即轉身離開編號6之貨架走道。而依被告於編號6貨架走道時之動作(即從其身上之包包內拿取物品),足認被告手拿超快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走上往2樓之樓梯後,並未將之一直拿在手上,而係在走上2樓樓梯後,在無監視錄影鏡頭拍攝之地方,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超快充數據線1條得手後,便將外層包裝盒(黑、藍色)放入其身上所背之黑色包包內。
 3.被告雖辯稱其之後想說不用買了,隨手將超快充數據線1條(含包裝盒)放置在該店內之貨架上便離開店內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外包裝的黑色紙盒部分是放在一樓放鍵盤區的貨架裡面,也是在不是很明顯的地方,有點被往裡面丟這樣?)是。」、「(問:算是藏在貨品的裡面,不是眼睛一望可知、明顯可看到的地方?)是。」、「該男子從包包裡面拿出黑色的外盒,往鍵盤區裡面丟棄。」、「(問:你是說自從該名男子丟棄黑色外盒之後,到你調閱監視器的這1、2個小時中間,都沒有人再碰這個黑色盒子?)是。」等語,可知被告將其自身上包包內所拿取之物品放置在編號6之貨架後至「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之店員發現止,並無人拿取或接觸過該商品,而被告放在編號6貨架之物品,經「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之店員發現並查看後,僅有超快充數據線之外層包裝盒(黑、藍色),並無內層之透明包裝及超快充數據線1條,是被告辯稱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認,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超快充數據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