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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茂森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祐聖彩券行」外,見林美菊所有之綠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證件、鑰匙等物)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自地上拾取並放入所穿褲子之口袋內,再走至他處將皮夾內現金700元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繼將該皮夾(連同其內證件、鑰匙等物)隨意棄置於店外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經林美菊報警,員警調閱上開彩券行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茂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美菊前揭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皮夾內的700元,當時我忙著要對獎,又在外面沒看到人,所以就把皮夾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就離開了,我懷疑是彩券行老闆娘陷害我,我不曉得皮夾裡面有沒有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地上拾取該皮夾並放在所穿褲子之口袋內,嗣因告訴人遍尋不著皮夾,返回上址詢問證人即該店老闆娘劉玲如,經證人劉玲如調閱店內監視器知悉為被告撿拾該皮夾並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證人劉玲如再於110年4月26日8時14分許,在該址外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發現該皮夾並連繫林美菊取回(皮夾內證件、鑰匙等物均拾回,僅未尋獲現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有撿拾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5、6至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0、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反面)以及證人劉玲如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7張(見偵字卷第14至16、18至19頁反面)、祐聖彩券行提供被告聯繫電話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見偵緝字卷第21至2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99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可認為真實。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我皮夾內的現金有700元,因為我的皮夾裡本來有1,300元(千元紙鈔1張及百元紙鈔3張),我先去萬華買衣服花了400元,所以拿千元紙鈔1張給店家並找回600元的紙鈔,之後到彩券行買刮刮樂1張花了200元,所以剩下共計700元的紙鈔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玲如於警詢中陳述:當天告訴人有來我們家買刮刮樂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我聯繫的時候,有說她皮夾裡有證件、幾百塊的現金而已,錢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相吻合,參以告訴人尚能明確說明遺失皮夾前,皮夾內現金之使用狀況,併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既已表示其並無意請求民事賠償,後於偵查中表示其已無意追究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9、30頁),更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恨或糾紛,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可知告訴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虞認告訴人指稱其遺失皮夾之際,該皮夾內上有現金700元一節,應屬實在。
 ㈢又觀諸被告撿拾該皮夾之行為舉措:被告係於彩券行門口所擺放桌子之下方地上撿拾該皮夾後,即逕將該皮夾放入所穿褲子口袋(右側口袋)內,再至較遠離彩券行之桌邊坐下對獎約2分鐘後,即起身往遠離彩券行方向走至彩券行監視器角度未能攝得之他處(位於面對於彩券行之左側處)約2分鐘後,再沿馬路走至機車前(該機車停放於面對於彩券行之右側處),並將該皮夾放置在機車上(被告係自左側口袋拿出皮夾)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7張(見偵字卷第14至16、18至19頁反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見偵緝字卷第21至24頁)存卷足憑,佐以皮夾內通常留有失主之身分證件,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亦明知拾獲他人皮夾本應返回失主,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又該皮夾係在彩券行門外桌椅下方拾獲,被告當可立即通知彩券行員工是否為客人遺落甚或報警處理,彩券行員工或警方即可循皮夾內之留存證件通知失主領回,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在彩券行門口地上撿拾該皮夾後即逕自放入自身褲袋內,且刻意遠離彩券行,更將該皮夾放置在他人較難以立即察覺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且被告於撿拾皮夾後所放置之口袋(右袋)與嗣後放置於機車龍頭置物箱時所由取出皮夾之口袋(左袋)不同,此外,自被告於同日(22日)將該皮夾放置在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直至證人劉玲如於同年月26日8時14分許發現該皮夾之期間,均未曾有人靠近該機車龍頭處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99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說明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確有撿拾該皮夾並拿取皮夾內現金700元而侵占入己之犯行,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皮夾內現金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懷疑是彩券行老闆娘陷害其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稱因其於本案前之2月、3月間曾中獎5萬元,證人劉玲如曾對其辱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已與一般彩券行業者見客人中獎後給予祝賀,且樂見自家彩券行中獎以利吸引客人上門消費等喜悅常態迥異,再參證人劉玲如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被告僅為其所經營彩券行之常客,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況且,設若被告於本案前已與證人劉玲如存有糾紛,為免於對獎時衍生其他紛爭,又豈會再度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往證人劉玲如經營之上開彩券行消費?凡此各節,均難認被告所辯遭證人劉玲如誣指云云之辯詞為可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皮夾遺失在地,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於案發後今均矢口否認其所為,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悟,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