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鳳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兩度通知執行處遇計畫,均無故未出席安排之輔導課程,致未能於110年3月8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丙○○所涉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案所法律見解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故意不確定故意
  又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四)違反保護令罪故意之認定:  
  職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是希望藉由刑罰處罰之威嚇,造成一定心理拘束,讓加害人恐懼刑罰願意接受處遇課程,而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客觀上而言,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因加害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該條前4款則係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行為要件,均因行為人若為前揭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有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然該條第5款明顯係道德義務之違反,與該條前4款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悖刑罰實際上不應單純處罰道德之原則。故依前述刑法之處罰目的或刑法謙抑性之論述,關於該條第5款之適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6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6114號函暨函附通知函文與送達證書、110年1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4150號函附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完成新北市家防中心安排之輔導課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係因住在南部,上課通知可能寄到伊戶籍地,伊沒有收到,不知道要去上課;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大安街,新北市板橋區戶籍地是租給一個重度殘障的房客,伊有要求對方將伊的信通知伊,但該房客都沒有通知;雲林斗六地址係伊女兒地址,伊沒有居住,保護令發生沒多久,伊女兒也搬走了;伊先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在110年間有不見;後來係伊另一位女兒有跟伊講到認知教育的事,伊才打電話去新北市家防中心問,伊有於110年3月20日上了一個半小時的課,伊把下一次上課的日期(同年4月17日)存在行動電話裡,但行動電話不見了,所以無法確認,之後再問承辦人可否補課,承辦人就沒有回電了,伊有想要上完課,也上了1次,沒有必要故意不完成該保護令諭知的處遇計畫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案外人蕭璟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8日核發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蕭璟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蕭璟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應於該保護令核發日起3個月(按:即110年3月7日)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劃,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有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家護卷)暨卷內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參。又新北市家防中心依該保護令內容,先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並安排被告於110年1月16日、30日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上開函文經以雙掛號郵寄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地址(門牌號碼詳卷)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分別因遷移不明與招領逾期退回;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乙○○另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1日、23日電聯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皆無人接聽聯繫未果,並於110年2月23日該次以簡訊通知被告須於110年3月7日完成處遇計晝一事,請其盡快與新北市家防中心聯繫,俾利協助安排處遇計畫等語,惟被告均未回電或回覆;承辦人乙○○復於110年2月24日函文通知被告自110年3月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該函經以雙掛號郵寄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仍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始致電乙○○表示現居他轄,雖有意願上課,然不願意提供現居住地址,要求以簡訊方式告知上課時間及地點等語,乙○○遂於當日傳送簡訊告知上課日期為110年3月20、4月17日,惟嗣後被告僅於110年3月20日出席1次,110年4月17日則未出席,致未能於110年3月7日前完成處遇計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95頁),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10年6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6114號函暨函附前揭通知函送達資料、110年1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4150號函附電話聯繫紀錄可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10號卷《下稱雲林他卷》第1頁至第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10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二)如細繹本案保護令內容,其上所記載之被告住所為「住址詳卷」,前述新北市家防中心送達通知函之雲林縣斗六市地址實為蕭璟琳之住所;再依家護卷附送達證書觀之,保護令送達被告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寄存);另雲林縣政府去函新北市家防中心之函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文書所記載之被告現住地(同戶籍地)則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執行紀錄表均記載未能會晤被告,無法執行)等節,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憑(家護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背面、第56頁)。此外,被告於該家事事件並未曾陳報有居住於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地址之情,而本案案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斗六分局員警前往該址查訪,被查訪人(即該址住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稱被告僅曾經住過一、兩天,已將近1年未居住該址等語,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電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承辦股書記官,後者陳稱該家事案件卷中被告地址亦僅有戶籍地等語,亦有查訪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雲林他卷第14頁、第23頁),足見該址實非被告住所或居所,新北家防中心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至雲林縣斗六市地址部分,自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係自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12月8日核發時生效起算,應至110年3月7日為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110年3月7日未能完成處遇計畫,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依上開家事事件卷內證據資料所彰顯被告可能之住居所包括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戶籍地)及嘉義市○區○○路000號(保護令送達地址)二址,然新北市家防中心並未就嘉義市○區○○路000號該址為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該址,曾寄發通知函2次,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既自始未曾收受該等通知函,自未能實際收悉該保護令應完成處遇計畫之內容。另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乙○○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1日、23日電聯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惟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於110年2月23該次並曾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始致電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電話聯繫紀錄可憑(新北他卷第10頁及背面),是迄110年3月7日為止,被告並未曾回電新北市家防中心表示已知悉處遇計畫課程之情,此外亦無相關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閱讀上開簡訊內容,難認其已知悉新北市家防中心安排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日期之情。從而,被告對於處遇計畫之內容既毫無所悉,則其未參加上開認知教育課程,已難認有何故意不參加處遇計畫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10年3月8日前已先行閱讀簡訊而瞭解有認知教育課程之情,然斯時距該保護令核發生效後起算之3個月截止日期110年3月7日,僅數日餘,顯無法按期完成,自亦難將此程序之不利益課與被告。
(四)再查,被告於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即110年3月7日屆滿後,尚於110年3月20日曾出席1次課程,時數2小時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8日收悉上開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後,仍按期參加該次安排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1次,完成2小時之時數,衡酌其既已完成3分之2之處遇計畫,未完成之時數僅1小時,其所辯並無必要故意不完成該保護令諭知之處遇計畫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遽以被告有未完成處遇計畫課程之情,率認被告即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因未合法收受通知函之送達,而不知悉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時間,致未能出席以完成處遇計畫,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難認有何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所定內容之主觀惡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