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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倫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受楊正義(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委託,代為尋找乙○○行蹤。丁○○即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依楊正義所提供乙○○、其友人丙○○之長相、二人同係某台灣歌謠節目主持人、工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OO路等線索(地址詳卷),在上址工廠附近埋伏跟蹤,並於同年5月間某次跟蹤行動中,因此得知乙○○、丙○○所居住之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經丁○○將此資訊回報予楊正義,楊正義交付手銬1副(未扣案)予丁○○,丁○○並自此時即知楊正義之犯罪計畫係要利用乙○○因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為員警查緝、拘束乙○○、丙○○人身自由之方式,恐嚇乙○○、丙○○交付財物,竟仍與楊正義、溫欽煌(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掌握乙○○之行蹤、並保管上開手銬,以待尋得乙○○時作為犯案工具,丁○○並先行向楊正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作為油錢及飯錢之補貼。
二、嗣丁○○依其收聽乙○○、丙○○之節目內容所提及之線索,而於111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三路鳳凰廟台北分會附近見到乙○○、丙○○出現於該處,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乙○○乘坐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下稱水果行),丁○○並即通知楊正義上情,楊正義乃通知溫欽煌、甲男到場,楊正義、溫欽煌、丁○○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共同先行在水果行前會合後,丁○○即依指示返回A車取得楊正義先前交付之手銬1副,復駕駛A車至水果行前等候,溫欽煌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假意幫忙乙○○提水果,攙扶乙○○靠近丙○○駕駛之B車(亦停放於水果行前),楊正義則伺機坐入B車後座,楊正義、溫欽煌並即以其等係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要抓通緝犯乙○○為由,欲強行推、拉乙○○坐上B車,經乙○○抗拒,要求其等出示證件,溫欽煌、楊正義即改以現場吵鬧為由,要求乙○○隨同楊正義至水果行對面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之三重商工圍牆旁,商討乙○○交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之事,乙○○因害怕被以通緝犯移送,只得應允,溫欽煌並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丙○○下車等候,不得離去,而共同以上揭非法方式,拘束丙○○及乙○○之行動自由,嗣溫欽煌並坐上B車,令丙○○駕駛該車至三重商工圍牆旁,溫欽煌下車加入楊正義,其等2人即於該處,繼續冒充為員警,而對乙○○恫稱:其係通緝犯,除非交付金錢,始能換取不被移送云云,經乙○○於現場與楊正義、溫欽煌就應支付之金錢數額討價還價,溫欽煌並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水果行,而於同日16時20分與甲男會合並交待犯案計畫後,先行離去;甲男則前往對面之三重商工圍牆旁,與丁○○(已先行將所駕駛之A車停放至附近停車場)、楊正義會合,其等並於同日16時26分,令乙○○進入B車後座中間位置,楊正義、甲男則分坐於後座左、右位置,對乙○○呈包夾態勢,丁○○則坐入B車副駕駛座,其等並令丙○○駕車,車行途中,楊正義仍冒充係名為「吳昕」員警,然因丙○○、乙○○仍質問楊正義等人係隸屬何單位、要求楊正義等人出示證件,楊正義乃令丁○○取出手銬,由楊正義持該手銬作勢要將乙○○上銬,並恫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經乙○○反抗、質疑楊正義等人無法出示證件,始未被上銬,再由楊正義接續向丙○○、乙○○恫稱:「若乙○○不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OO社區(社區名稱詳卷)」,丙○○、乙○○此時雖已知悉楊正義等人並非員警,惟因顧慮乙○○之通緝犯身分,及擔心楊正義等人知悉其等住處,若不聽從其等指示,楊正義等人恐會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故仍依楊正義等人指示,由丙○○駕駛B車於同日16時52分許,回到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後,由楊正義協同乙○○上樓談,丁○○及甲男則留守於B車上看管丙○○,控制其行動自由。
三、楊正義嗣即在丙○○之居所內向乙○○索討3,000萬元,並指示乙○○撥打LINE電話詢問丙○○是否同意今日先行交付居所之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一星期交付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之後每個月兌現1張支票,丙○○、乙○○2人礙於乙○○之通緝犯身分,及恐楊正義等人對其等不利,心生畏懼,只得應允,由乙○○交付上揭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龍公司,負責人為陳健政,丙○○負責管理該公司財務,故持有開立該公司支票所需之大、小章)、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下合稱上開支票)予楊正義,楊正義再指示丁○○、甲男讓丙○○上樓確認支票數量、內容無誤後,即向丙○○、乙○○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會來向丙○○、乙○○收取現金34萬元,且要求丙○○再找另1名一龍公司股東就上開支票背書後,始攜上開支票與現金16萬元下樓,和丁○○、甲男一同離去。
四、嗣楊正義指示丁○○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至丙○○之居所收取現金34萬元與拿上開支票讓丙○○等人背書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支票(已發還)、楊正義於當日交付予丁○○作為工作機使用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五、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丁○○、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76、102-106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9-23頁、易字卷第26-27、74-75、10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37、39-41、257-262、317-32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案發時水果行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75-304頁)
㈡、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3-226頁)、B車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265-273頁)
㈢、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01、119-1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55、59頁)、扣案之支票 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63-77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吳昕」(即楊正義)、「小甜甜」(即被害人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人資訊、微信、LINE個人頁面、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61、81-89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乙○○與「吳昕」(即楊正義)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79頁)
㈦、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偵卷第197-203頁)
㈧、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卷第163-166頁)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楊正義、溫欽煌等人,以上述分工模式,各自擔負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行,縱未親自實施犯罪行為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基上所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本案犯行,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共犯楊正義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
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共犯楊正義等人上揭恫嚇行為,已屬強盜行為,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案發第一現場,係在白天車水馬龍之街道旁水果店前(有案發時水果行周遭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5-304、223-226頁),告訴人雖曾經共犯溫欽煌命令下車、惟嗣告訴人搭載溫欽煌至馬路對面後,溫欽煌即下車,而與楊正義、被害人共同在三重商工圍牆旁談判,被害人就應支付多少款項乙事尚有討價還價,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7-324頁),並有上述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足認告訴人於被害人與楊正義、溫欽煌談判期間,非無趁機向旁人呼救或趁隙報警之機會,且被害人既仍得與楊正義等人討價還價,可見其主觀上就是否要支付金錢、要支付多少,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情由眾人皆坐上B車後,車行途中,共犯楊正義稱:「這台700多萬,我有給你GOOGLE過」,被害人乙○○即反駁稱:「這車是和運租車的」、「1個月要6萬多塊」,共犯楊正義稱:「比我們薪水還高,一個月賺好幾千萬的人,還跟我們這樣」後,被害人乙○○續反駁稱:「賺好幾千萬你給我好嗎,為什麼你們講話都那個..」(偵卷第269頁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益可印證被害人乙○○斯時之意思自由,仍未達完全不能抵抗之程度,而仍得與楊正義就其等財力高低為辯駁。況嗣告訴人依楊正義等人指示,駕車回到其上址住處時,其住處樓下櫃檯亦有保全人員值班中,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01、119-131頁),惟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於行經該櫃檯時為任何求救之表示,嗣並同意交付現金及上開支票,衡情,告訴人、被害人除係畏懼楊正義所恫稱其有手銬、槍、知悉告訴人住處外,另一方面應係顧慮被害人因案通緝中,若報警前來查緝被告等人犯行,被害人亦會被一併查獲,其等經評估現場情勢,利益衡量結果,始答應交付現金及上開支票予楊正義等人,亦徵其等於當下,仍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本院認被告暨共犯楊正義等人之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要件並不相當。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共犯楊正義、溫欽煌、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自於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予共犯楊正義,共犯楊正義始下樓協同被告、甲男離去止,非法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暨共犯楊正義等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暨共犯楊正義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為有局部同一,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暨共犯係以假冒警察辦案、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應認已對被告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雖於法條部分漏載上述法條,仍無礙上述事實已經起訴之效力,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為,另有可能觸犯上述罪名,而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73-74、100頁),自得併予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共犯楊正義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上述支票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酌以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在共犯楊正義等人尚未到案情形下與被告協談和解事宜,致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本院易字卷第108-10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代銷、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前妻照顧,另一名由被告暨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聲羈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係共犯楊正義交付予被告,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上述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1、81-89頁),應認被告對該手機有處分所有權,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共犯楊正義處取得3萬元報酬,作為吃飯、油錢補貼(本院易字卷第27、74頁),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堅稱除上述3萬元外,並未分得其他報酬(偵卷第2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共犯楊正義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之現金16萬元部分有處分權,故就該分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銬1副,則係共犯楊正義所有,且已由被告於犯案時交還予共犯楊正義,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就該手銬仍有處分權,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應於楊正義之案件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