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8號
被 告 林顯殷
被 告 黃翊恆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翊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殷(LINE暱稱「小林」)、黃翊恆二人共同出資經營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經廢止登記,下簡稱「欣域公司」),由林顯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黃翊恆擔任該公司之協理。其後欣域公司至108 年7 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四處借貸積欠債務,
詎林顯殷、黃翊恆明知其等經營欣域公司財務困難,瀕臨倒閉,無力清償債務,且其等或欣域公司並無投資或承做新北市新店區有關水利地變更建地之建案,竟為籌款供其欣域公司償還債務、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等相關費用或其等個人資金周轉使用,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林顯殷出面於108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間,以LINE聯繫向何依珍接續遊說佯稱:伊有做工程建案很熟的朋友
,要把新店水利地變更成建地後蓋房子,要調借有利息的資金,一共要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伊亦有投資20% ,其可出資借貸賺利息,金額越大越好,利息獲利可觀云云,為取信何依珍並配合其要求允諾簽立借貸契約、本票、提供土地、建物抵押、辦理公證及簽發欣域公司支票以供擔保,並親至新北市樹林區何依珍住處,向何依珍及其夫柯盈賢當面說明,使何依珍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200 萬元予欣域公司,約定借款
期間1 年,利息為年息16%,而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29分許,至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200 萬元至欣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隨後再帶同何依珍及其夫柯盈賢至上址欣域公司,夥同黃翊恆向其夫妻說明上開建案借貸資金案後,再由黃翊恆提供其父黃健洋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提供擔保,然後簽立借貸契約書
、本票,並由林顯殷、黃翊恆擔任連帶保
證人,另成立欣域投資群組聯繫相關事宜。後續林顯殷再配合於同年月8 日簽發欣域公司上開借款同額支票1 張,由黃翊恆持至何依珍上址住處交付柯盈賢作為擔保,
復於同年月13日就黃翊恆其父上開房地委由代書代理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擔保債權,林顯殷、黃翊恆再於同年月15日偕同何依珍夫妻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之還款契約書辦理公證,另交付林惠珍、林鍾噴所有嘉義縣梅山鄉田地、林地各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予何依珍保管擔保,以取信何依珍。而林顯殷、黃翊恆詐得何依珍匯入上開借款後,
旋於同年月7 日至11日間,將上開借款陸續提領、轉帳供其償還欣域公司債務、支付員工薪資、保費及其他資金周轉使用殆盡。
嗣因欣域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9 年3 月起陸續到期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林顯殷遂於109 年3 月7 日指示黃翊恆對何依珍之LINE詢問訊息均不讀不回,並退出欣域投資群組,由其出面安撫何依珍,
迄同年8 月7 日起林顯殷即避不聯繫,行蹤不明,而黃翊恆提供擔保之其父上開房地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何依珍,已經其他前順位抵押權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後林顯殷提供之上開欣域公司供擔保之支票於同年11月9 日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至此何依珍始知受騙。其後黃翊恆提供擔保之其父上開房地,於111 年1
月6 日經上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何依珍僅以該房地第4
順位之抵押權債權人獲分配償還金額419 萬3,688元。
二、案經何依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⒈被告林顯殷部分:
⑴
共同被告黃翊恆之陳述、
告訴人何依珍、證人柯盈賢之證述,警詢、偵訊未經
具結等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偵訊經具結部分,未經
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部分等語。
⑵其餘被告林顯殷之陳述、
告訴人與被告林顯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據、欣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⒉被告黃翊恆部分:
⑴共同被告林顯殷之陳述、告訴人何依珍、證人柯盈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詰問,為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
參諸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被告黃翊恆之陳述、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顯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據、欣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經核: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林顯殷部分: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應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黃翊恆部分: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⑴被告林顯殷部分:本件告訴人、證人柯盈賢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部分,被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告訴人、證人柯盈賢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
堪認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黃翊恆、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具結陳述部分,則依上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黃翊恆部分:本件告訴人、證人柯盈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被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告訴人、證人柯盈賢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
堪認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林顯殷、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具結陳述部分,則依上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未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未主張排除前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固不否認告訴人何依珍有於上開時地借貸匯款1,200 萬元至其欣域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㈠被告林顯殷辯稱:本件系爭借貸是黃翊恆說欣域公司需要錢周轉,叫伊去借錢,伊那時已有好幾年沒進公司管理,公司是由黃翊恆在掌控,伊不知公司要周轉什麼,黃翊恆說是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承攬之工程業務請款有遲延,公司需要現金周轉,且伊向告訴人借錢時,是認為公司有能力還錢,之後告訴人的錢借進來匯入公司戶頭,是黃翊恆在支配使用,伊均不知情,伊並無詐欺告訴人借貸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欣域公司主要是由黃翊恆負責經營,本件告訴人借貸匯款至欣域公司帳戶時,係由黃翊恆掌控欣域公司財務;本件係黃翊恆於108 年10月間向被告林顯殷表示欣域公司因公共工程案件尚未驗收收取款項,約於翌年農曆前會有3,000 萬元進帳,故請被告林顯殷對外借款供欣域公司周轉,被告林顯殷因而向告訴人借款供欣域公司周轉,依此被告林顯殷向告訴人借款,係認為欣域公司有足夠償還能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顯殷雖向告訴人稱有新店水利地變更而有獲利之情,然依被告林顯殷偵訊供述,被告林顯殷除向告訴人稱新店水利地變更
一節外,尚有提到欣域公司之其他工程案件;之後欣域公司因週轉不靈致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債務,並非被告林顯殷借款時所能預期,自不得以欣域公司
嗣後之償債能力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黃翊恆辯稱:自伊加入欣域公司經營後,只要公司需要資金都是伊向親友借貸,陸續必須償還,且因公司承作政府工程,請款程序比較長,所以公司經常需要資金周轉
,伊才請林顯殷去借款,向告訴人借款之前,伊與告訴人完全不識,林顯殷以何事由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伊均不知情
,借款金額亦係林顯殷自己跟告訴人洽談的,且借款時伊亦有依林顯殷要求提供伊父房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伊請林顯殷向告訴人借貸時,公司尚有未請款金額3,000 多萬元,當時伊認為公司有能力還款,況其後無法還款時,伊父上開抵押房地亦經拍賣有償還告訴人借款400 多萬元,告訴人借貸匯入欣域公司戶頭的款項,大多是用在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償還之前借款債務,伊並無詐欺告訴人借款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翊恆於受林顯殷邀集入股欣域公司管理財務後,評估欣域公司得標之公共工程款仍超過公司借款及成本,仍為有前景之公司,乃努力籌措資金及營運欣域公司,被告黃翊恆於108 年10月間,乃基於此背景,請林顯殷對外借款,以利欣域公司周轉,之後林顯殷即告知被告黃翊恆已向告訴人借款1,200 萬元,並於108 年11月7 日匯款至公司帳戶完成後,林顯殷始帶同告訴人及其配偶至欣域公司簽署借款契約,被告黃翊恆係於此時第一次與告訴人及其配偶見面,在此之前與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聯繫過;而告訴人及其配偶於上開會面,與被告黃翊恆閒聊欣域公司從事業務內容,僅曾表示其有朋友先前提及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之利潤頗豐,被告黃翊恆僅單純為肯定回覆,從未確認、提及上開借款原因,可見告訴人非因被告黃翊恆之說明而同意借款,且被告黃翊恆亦從未與林顯殷討論向告訴人借款原因、理由;又被告黃翊恆從未認為欣域公司已無
資力償還借款,否則焉可能於欣域公司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央請其父將居住之上開房地提供設定抵押作為債權擔保
;另被告黃翊恆於提供其父上開房地抵押擔保時,亦未隱瞞該房地前已有其他抵押權設定,況告訴人亦可查悉該房地已有前順位抵押權登記,並於充分評估價值後始同意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該房地於經聲請拍賣鑑價至少2,795 萬元,扣除前順位債權額1,000 多萬元,仍有擔保價值,並經告訴人充分評估,否則告訴人何以僅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擔保,再該房地經拍定後,告訴人仍獲償400 多萬元,非全無實益;又被告黃翊恆於欣域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跳票前,仍嘗試各種努力向親友借款300 多萬元匯入帳戶,欲使欣域公司渡過難關;綜上,足認被告黃翊恆對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顯殷、黃翊恆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揭不實之建案投資資金借貸事由,向告訴人誘騙詐欺取得上開鉅額借款,以供償還其經營之欣域公司償還債務、支付薪資保費等相關費用或其等個人資金周轉使用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具結、審理時指證
綦詳,並經證人柯盈賢於偵訊具結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之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告訴人何依珍、證人柯盈賢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欣域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欣域公司108 年度決標公告數據分析資料、告訴人匯款之上海銀行108 年11月7 日1,200 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欣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借貸契約書、本票、還款契約書、民間公證人處分書、公證書
正本、林惠珍、林鍾噴所有嘉義縣梅山鄉田地、林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欣域公司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被告黃翊恆其父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8 月7 日桃院祥珩109 年度司執字54335 號函、
110 年2 月1 日桃院祥珩109 年度司執字54335 號民事執
行處通知、111 年1 月11日桃院祥珩109 年度司執字54335 號民事執行處函、欣域公司109 年11月6 日之中國信託
銀行1,200 萬元支票、109 年11月9 日退票理由單等可資
㈡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徵諸並對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告訴人何依珍、證人柯盈賢間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林顯殷確實係以其虛構之友人新店水地變更建地建案需調借鉅額資金之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出資借貸詐取借款甚明,且其初始誘騙調借之資金更高達8,000
萬元,顯與被告林顯殷、黃翊恆所辯稱向告訴人借貸係為暫時周轉欣域公司尚未進帳營收之3,000 萬元工程款云云不符。此外觀諸附表一被告林顯殷與被告黃翊恆對話向告訴人洽談借款一事時,戲謔稱向告訴人借款「只能靠我的美色」,而被告黃翊恆亦回稱「那應該有機會,快去」,又於告訴人要求房地抵押擔保時,被告林顯殷並與被告黃翊恆商量稱「我昨天查了很久,擔保不想設定要怎麼騙,感覺很難騙,可能要想一想,萬一對方一定要設定,怎麼辦」,其後於欣域公司支票陸續遭退票、拒絕往來時,被告林顯殷並即時聯繫指示被告黃翊恆對告訴人詢問「不讀不回」,由其出面安撫告訴人,此外被告黃翊恆於被告林顯殷向告訴人詐騙借款過程中,亦參與有共同簽立借貸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父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交付被告林顯殷簽發供擔保之欣域公司支票、提領、轉帳使用告訴人匯入欣域公司帳戶之借款等行為,由此亦見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向告訴人調借資金,
難謂無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再徵諸被告林顯殷、黃翊恆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將匯入借款於短短5 日內陸續提領、轉帳償還欣域公司債務、支付員工薪資、保費或其他不明資金周轉使用殆盡,顯與其向告訴人調借資金用途事由不符,益見其等有共謀詐欺告訴人之情甚明。至被告林顯殷、黃翊恆雖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簽立借貸合約、簽發本票,並提供有房地設定抵押、交付土地權狀保管、簽發欣域公司支票等擔保,並支付部分利息等情,然此均係其為達詐欺借款目的取信告訴人,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為,況除被告黃翊恆提供之其父上開房地因抵押拍賣有償還告訴人部分借款外,其餘均無實質擔保償還告訴人被騙借款之效用,亦難據此辯解以脫免被告2 人詐欺犯行之
故意。綜上,足見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辯護意旨云云,顯均不足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均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有共謀以上開不實建案投資事由,詐騙告訴人借貸匯款1,200 萬元,供其經營之欣域公司或個人清償債務、支付費用或其他周轉使用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
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顯殷、黃翊恆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是核本件被告林顯殷、黃翊恆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林顯殷、黃翊恆就上開所犯,其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又被告林顯殷前曾於106 年間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因上開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林顯殷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
詐術,詐騙告訴人借貸鉅額匯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或所營公司償債或其他花費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
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獲犯罪所得1,200 萬元,除被告黃翊恆提供設定抵押之其父上開房地經拍賣後分配償還告訴人之419 萬3,688 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所餘詐欺所得款項780 萬6,312 元尚未償還告訴人,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未能具體明確說明使用分配情形,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各於其犯罪
,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所餘犯罪所得各390 萬3,156 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林顯殷、黃翊恆間LINE對話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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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白天要帶小孩,老公是醫生,可 能要晚上小朋友都處理完才比 較要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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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昨天查了很久,擔保不想設定要 怎麼騙,感覺很難騙,可能要想一 一想,萬一對方一定要設定,怎麼 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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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顯殷與告訴人何依珍LINE對話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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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擔保品我覺得沒差啊,主要是看妳利息要多少然後妳想賺多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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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有一筆存款,預計要買房子,但都沒什麼好物件,若真的沒看中意的房,應該是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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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看大概什麼時間,大概多少,利息大概多少,時間想要多長,都跟我說一下,包括林地的擔保,我一次跟他們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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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次談是說林地可以拿來擔保,不知道有沒有其他,我們其實都是買這種地來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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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拿回來,地就用不到呀,沒有萬一啦,過程中也是我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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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擔心的話,開我公司的票也可以,開別人的票,妳不認識會擔心,可以開我公司的票,加上土地擔保這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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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欸,我們一個金主說有房子(銀行貸款殘值大約一千萬),可以讓我們律師事務所公證擔保,所以有房子跟一塊林地可以擔保,趕快趕快 | |
| 他們想用房子擔保12%3年,或者林地+支票15%3年這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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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嗯嗯,我們還在想要放多少,500萬,還是湊10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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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1000萬15%/年,如果1200萬是多少%一年? |
| | 你這邊要先把合照(合約)擬好,附上擔保品,金額、%數和日期先空白,確定放多少再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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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這兩筆要怎麼確認價值?已經有銀行的估價嗎?還是要找銀行先估?總之要先確認它的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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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ㄤ想看一下制式合約和這兩筆土地的權狀,我們盡量趕在星期四前湊齊1200萬,看看能否這兩週內去公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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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ㄤ在等他哥哥那邊的錢,我們打算各放600萬,由我們這邊代表跟你簽約,他哥哥那裡我們再跟他算就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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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喔,那就16%,每月在簽約日轉帳利息。(傳送公證人貼圖) | |
| 你們簽約要到場,公證可到場可不到場,公證人在我們的合約蓋章,再拿給你們也可以,拿到公證人蓋好章才轉帳。簽約我會再介紹幾個人給你認識,方便日後轉帳等等的事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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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然先到我們公司簽約,然後我聯絡看看公證人,看能不能明天下午去公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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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呀,等他下診我們約秀泰樓上,你再跟我們解說合約,如果都順利,就簽合約和公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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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定去辦好了喔,大概還要等兩三天可以拿到資料,再安排一下時間去公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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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知道道歉再多都無濟於事,不只是妳,包括我全公司被黃協理騙錢的所有員工,我也都是真的死一萬次都彌補不了的虧欠... | |
附表三:欣域投資群LINE群組對話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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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顯殷:我哥說:你應該開12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當抵押,因為昨天我們1200萬元已經匯給你了,至少要有等值的東西給我們保障才對,而且利息要每月個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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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不好意思,昨天簽約疏忽了,我哥他週六(明天)會上台北開兒科醫學會,今天可以給我嗎?因為他要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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